(2016)辽12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辉与被告黄海涛、第三人铁岭珑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辉,黄海涛,铁岭珑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587号原告:王忠辉,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云程,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涛,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铁岭珑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原告王忠辉与被告黄海涛、第三人铁岭珑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辉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辉诉称:在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并以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成立了铁岭市珑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又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108号房屋租给被告做厂房使用;租期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一、二租赁年度租金每月16667元,从2014年9月10日第三个租赁年度其至租期结束租金每月20000元,并于每月10日交付。租赁期间被告如不及时交纳租金或擅自转让租赁标的物,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在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从2014年9月到2015年8月这12个月期间房租应付24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给汇款1万元,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6日各汇款2万元,2015年汇房租款共计7万元,还欠房租款17万元。2015年9月份至2016年3月份7个月应付房租款14万元,2015年9月3日、10月8、11月3日各汇款2万元,还欠房租款8万元、累计欠房租款2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并已构成严重违约。所以,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腾迁其租赁房屋和给付已拖欠的租金25万元及其利息,同时判令从2016年4月起至租赁房屋腾迁止的租金,由被告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继续承担给付责任,另判令第三人铁岭珑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标的、起始时间、租期、租赁费用、及违约责任)。2、铁岭市珑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第三人铁岭市珑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是利用该租赁合同设立的公司)。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均复印件,证明租赁房屋的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4委15组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108号的房屋(共有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14519-2号,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及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14521-2号,建筑面积687.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0月起,租金为每月20000元。并约定每月10日并被告将月租金交付给原告。被告租赁该房屋后,与他人在此房屋成立了第三人铁岭市珑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该房屋由第三人使用。截止到2016年3月止,被告共拖欠租金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后,应按约定及时交纳租金。第三人实际使用该房屋,其对交纳租金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忠辉与被告黄海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第三人铁岭珑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4委15组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108号的房屋(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14519-2号,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及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14521-2号,建筑面积687.50平方米)腾出,返还给原告王忠辉;三、被告黄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辉到2016年3月止的房屋租金250000元并继续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付至实际将租赁房屋腾出并返还原告王忠辉之日止的租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项,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2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孟立宸人民陪审员 : 房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庞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