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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樊维庆与程学明、贾中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维庆,程学明,贾中东,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维庆,男,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学明,男,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中东,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审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燕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林、刘保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樊维庆与被上诉人程学明、贾中东、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维庆委托代理人张土成、被上诉人程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贾中东、新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贾中东(甲方)与程学明(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就涉县新亚建筑公司在涉县鑫森焦化厂建材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部分工程,关于项目经理刘华林建立清包工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代签,不参与经营,不负责施工中的任何事务,不承担工作中的任何问题与责任。2011年9月3日刘华林(甲方)与被告程学明(乙方)就涉县鑫森焦化厂硫铵厂房的施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工程施工后因付丽霞在该工地受伤,被告贾中东与樊维庆、张学亮签订一份协议,“樊维庆本次给贾中东工程垒砖与付丽霞住院一事无任何关系,请安排进度按合同付款,直接付给樊维庆手中”。原告樊维庆在该工地施工后,2014年1月27日被告贾中东出据了“今证明欠樊维庆、樊彦亮、张学亮在鑫森焦化厂工资款23369元…”的条据。2015年樊维庆、樊彦亮、张学亮将贾中东诉至本院,因贾中东不同意同案审理,法院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9月贾中东为原告樊维庆出据了“今证明下欠维庆在鑫森焦化厂新亚公司工地工资款8000元代班证明人贾中东”的条据。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新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华林、刘保平、刘胜利与施工队负责人程学明、贾中东签名确认了鑫森焦化项目部工程款支付结算认定,其中程学明、贾中东共支款923549.5元,工程量决算为742429.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学明、贾中东从新亚公司项目部承包涉县鑫森焦化厂项目并已施工结算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和结算手续为证,予以认定。结算单载明新亚公司项目部已超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新亚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程学明系贾中东委托代签协议,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贾中东承担。贾中东不认可2011年9月2日的委托协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贾中东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付丽霞一事发生后,被告贾中东雇佣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贾中东签名的协议及欠款条据为证,故该事实亦予以认定,贾中东应支付原告劳务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240元劳务款的滞纳金,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樊维庆劳务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攀维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程学明与贾中东系委托关系错误,原审被告新亚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程学明与新亚公司的承揽合同、决算书、支款结算书,上面明确写明程学明为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且参与工程结算、工程支款等事项,而一审法院仅凭程学明与贾中东的一张委托协议就认定委托关系实属错误。该委托书是程学明与贾中东逃避付丽霞赔偿案在该案起诉后写的,是一份无效协议,该事实贾中东在一审庭审时已陈述清楚。该委托协议应交付给新亚公司,而不应由程学明持有。因此程学明与贾中东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程学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程学明与贾中东系委托代理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无误。程学明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名及代收部分工程款是受一审被告贾中东委托,但不是工程承包人。新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的答辩意见,新亚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包给了程学明,新亚公司没有雇佣樊维庆。新亚公司与程学明、贾中东进行了结算,二人从新亚公司支取的工程款923549.5元,实际已超支。应驳回樊维庆对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根据新亚公司决算书载明,程学明第一次新亚公司项目部支款331140元,第二次由程学明、贾中东共同支款156205元,第三次由贾中东支款436204.5元,三次共支款923549.5元,程学明、贾中东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在该决算书上签字。二审期间程学明提交了部分贾中东签字批准从程学明手支取的现金明细及支款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学明是否与贾中东共同承包了新亚公司的部分工程,应否与贾中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贾中东给程学明写有委托协议,并注明程学明不参与经营、不负责施工中的任何事务,但程学明与新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程学明作为乙方签订,没有注明受贾中东委托签订协议,且新亚公司称没有收到该委托协议,程学明、贾中东是工地负责人;其次,在新亚公司三次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第一次由程学明支取,而第二次由程学明、贾中东共同支取,且二审程学明提交了部分由贾中东签字批准从程学明处支取的现金明细及支款条;再次,在工程决算书上由程学明、贾中东共同签字,并注明是工程负责人。由此可见,贾中东委托协议上注明的程学明“不参与经营、不负责施工中的任何事务”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委托协议不予采信。从程学明签订承包协议、与贾中东共同支取工程款、对外支付款项、与贾中东对工程款最后共同决算一系列行为看,本院对程学明与贾中东共同承包新亚公司部分工程予以认定,程学明应与贾中东共同支付所欠樊维庆劳务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学明、贾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樊维庆劳务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贾中东、程学明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