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万飞兰、张如勤等与刘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飞兰,张如勤,张媛媛,张某,刘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289号申请执行人万飞兰。申请执行人张如勤。申请执行人张媛媛。申请执行人张某。法定代理人万飞兰(系原告张某之母),汉族,1971年3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71********,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张坝村*组*幢*号。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如进,1974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刘喆。申请执行人万飞兰、张如勤、张媛媛、张某与被执行人刘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刘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飞兰、张如勤、张媛媛、张某赔偿款193776.23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喆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6月7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2016年6月13日通过全国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万飞兰、张如勤、张媛媛、张某,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