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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35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沈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周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以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7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饶先锋、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寨、第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其系被继承人沈某某与前妻刘某某婚生女儿。被继承人沈某某与前妻离婚后,于1993年1月9日与徐某某登记结婚。沈某某、徐某某于2004年5月9日购买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室房屋一套,面积155.36平方米,登记在徐某某名下,该处住房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述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沈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父亲沈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因病逝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继承人未对被继承人沈某某所留遗产进行分割,上述房产由徐某某单独占有、使用。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对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室房屋享有25%份额并进行分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分得相应份额房款213620元(暂估5500/平方米×155.36平方米×25%);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某某庭审中辩称:刘某某起诉书中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刘某某是沈某某与前妻的婚生女,刘某某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并未与沈某某共同生活。沈某某与徐某某结婚后,沈某某单位效益不佳,主要靠徐某某的亲朋好友帮扶。2004年5月9日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因徐某某丈夫生病去世,留有遗产,在亲朋好友的帮扶下,徐某某的儿子即本案第三人周某购买了诉争房屋,首付款由周某支付。由于周某年龄尚幼,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只能以徐某某的名字办理;2、刘某某父母离婚后,刘某某一直随其母亲生活,未与被继承人生活,也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诉争房屋属于第三人,刘某某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周某庭审中辩称:同意徐某某的答辩意见。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沈某某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死亡通知书、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2、刘某某户籍本信息、婚姻关系证明、父女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某系被继承人沈某某与前妻刘某某的婚生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徐某某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徐某某为被继承人沈某某配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宣州区**小区*栋*室住房面积155.36平方米,登记在徐某某名下,该住房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被继承人与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遗产部分应当继承;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某某在沈某某死亡后,积极为沈某某办理丧葬事宜,并购买墓地,而徐某某却违背该墓地位置,另行选择了其他墓地;6、收条一份,证明徐某某收到沈某某医疗卡等相应财产,该部分财产应追加为遗产部分;7、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总价款72.5万元,单价:4667元/㎡。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归周某所有;2、墓葬费票据、购墓合同、殡仪馆收费清单、收条、收据、邮政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其借钱办理丧事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物业费收费发票8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相关物业费用由第三人周某支付,以及徐某某、周某与沈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首付款发票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其所有;2、沈某某工资表二张,证明沈某某在2004年购买诉争房屋时工资收入低,根本无力支付购房首付款;3、周某生父明信片一张,证明其生父周某某于20世纪80年代任职安徽省黄山旅游总公司副总经理,收入可观;4、宣城市亿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各一份,证明其开设宣城市广告装饰公司,收入可观;5、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虽在徐某某名下,但实际是由其归还房屋贷款;6、马鞍山市市立医院处方四张,证明其在继父沈某某生病后,带着沈某某去马鞍山市就医,尽了赡养义务;7、人身保险个人保单一份,证明沈某某与其系继父子关系,二人之间形成了实际抚养关系。经庭审质证,徐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1、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出入甚大,鉴定报告所作出的价格包含了装潢费用在里面;2、鉴定机构所选定的实例均是小户型,而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中型或大户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判定房屋价格的依据。周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是其所有;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徐某某。刘某某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某对该房屋享有任何产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购墓合同中说周某与沈某某为父子关系不予认可,收条收据不能证明发生债务,对其中的邮政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人是徐某某,代缴物业费用不足以对房屋所有权有相关的处分权利。周某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刘某某对周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周某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享有产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某某对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并结合刘某某、周冬霞、周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周冬霞、周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予以认定;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是房产登记信息一份,予以认定;刘某某提交的证据6是收条一份,刘某某起诉请求继承房屋,其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刘某某提交的证据7,即申请本院鉴定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与事实相符合,予以认定。刘某某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徐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徐某某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徐某某为沈某某医治和办理丧葬所筹款和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超出该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刘某某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是其对事物的不同认识,不影响证据的认定,予以认定。周某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周某提交的证据2、3、4、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周某提交的证据6是其为沈某某就医时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定;周某提交的证据7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早年,沈某某、刘某某登记结婚,于1982年生育一女沈某(即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登记结婚,于1985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周某。其后,沈某某、刘某某离婚,其婚生女刘某某随其母亲刘某某共同生活;周某某因病死亡,其婚生子周某随其母亲徐某某共同生活。1993年1月9日,沈某某、徐某某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27日,沈某某、徐某某购买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室房屋,该房屋面积155.36平方米,产权人:徐某某,该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282**号。2014年11月28日,沈某某因病死亡。2015年1月20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5月1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诉争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估价报告,其内容为:“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室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155.36㎡]在价值时点的价值为:总价:RMB72.5万元……单价:4667元/㎡。估价结果应用有效期自本估价报告出具之日(2016年2月5日)起壹年内有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坐落于宣城市区**小区*栋*室房屋系沈某某、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沈某某死亡后,徐某某依法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另外50%的产权为沈某某的遗产。徐某某系沈某某配偶,刘某某系沈某某婚生女,周某自八岁起即随其母亲与沈某某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直至沈某某死亡,系沈某某的继子。对沈某某的遗产,刘某某、徐某某、周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徐某某对被继承人沈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本院确定徐某某继承沈某某遗产,即该房屋产权50%部分的2/4,刘某某、周某各继承沈某某遗产,即房屋产权50%部分的1/4。综上,徐某某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为75%(50%+50%÷2),刘某某、周某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各为12.5%(25%÷2)。刘某某主张其享有上述房屋25%的产权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本院依据刘某某的申请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依据该报告结果,诉争房屋价值72.5万元。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徐某某可以采取折价补偿方式给付刘某某该房屋享有的12.5%产权份额,应给付金额为72.5万元×12.5%=9.0625万元,属于刘某某的12.5%房屋产权份额应归徐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室房屋,原告刘某某享有12.5%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某某享有75%的产权份额,第三人周某享有12.5%的产权份额;二、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室房屋,属于原告刘某某享有12.5%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该房屋12.5%产权份额折价款9062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4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050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971元,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周某各负担4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强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