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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财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顾兵与十堰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兵,十堰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122号申请人顾兵。被申请人十堰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顾兵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顾兵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十堰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的房产转让给申请人顾兵。被申请人十堰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在申请人顾兵支付全部购房款后的7日内为申请人顾兵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解除和更名过户手续。申请人顾兵已经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十堰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购房款810万元,但被申请人十堰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表示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解除手续,并不愿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十堰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重复出售或再次抵押,维护申请人顾兵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1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自愿在810万元保全金额内为申请人顾兵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顾兵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大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1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