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守波诉邓世宽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守波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587号起诉人邓守波,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6年6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邓守波诉邓启伦、邓世宽物权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诉称:1989年,起诉人因外出打工,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暂交由邓守国负责处理。1990年冬,邓守国全家与邓守波全家全部外出打工,起诉人与邓启伦、邓世宽口头约定邓守波的承包地借与邓世宽耕种、邓守国的承包地借与邓世财耕种,邓世宽、邓世财负责完成国家的粮食任务和一切经济费用,土地使用权属于邓守波、邓守国二人。2015年6月27日,起诉人兄弟二人回家准备耕种自己的土地时,邓世宽已把邓守波的土地给了他的儿子邓启伦,并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换成他们的了,起诉人及邓守国的自留山的承包地及所有坡地所造的林和原森林的树木被邓启伦他们砍伐和卖掉了百分之八十。邓启伦和邓世宽已经触犯了国家法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法律责任。2015年12月,邓启伦又砍伐了起诉人《林权证》和承包地、生态林和自留山上的树木。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赔偿起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邓守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