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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某犯猥亵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马鞍山市紫园物业保安员,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鸠江区,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猥亵他人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猥亵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皖050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5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将邻居家小女孩杨某(2008年8月23日出生)诱骗至其租住处本市雨山区佳山乡印山村范庄队的家中。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杨某抱到床上亲吻杨某的嘴,并脱下自己的裤子,用生殖器捣杨某脸部。后被告人吴某听到被害人杨某的姐姐呼喊其妹,遂将被害人杨某放走。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强行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猥亵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吴某上诉提出:其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饮酒过量诱发精神病,对司法鉴定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将邻居家小女孩杨某(2008年出生)诱骗至其租住房内,强行亲吻杨某嘴并用其生殖器捣杨某脸部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强行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结合被告人的门诊病历及病情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丧失客观性、公正性并要求重新鉴定无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对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诗超审判员  谢 彪审判员  赵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