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根资产投资公司与康云飞、汪静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银根资产投资公司,康云飞,汪静宜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辖终79号上诉人:杭州银根资产投资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108号577室。法定代表人:金永星,总经理。被上诉人:康云飞。被上诉人:汪静宜。上诉人杭州银根资产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康云飞、汪静宜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1633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涉协议中双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该约定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因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杭州市西湖区,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投资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则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约定明确,即为乙方所在的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