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志鹏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23民初858号起诉人李志鹏,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范一丁,贵州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199110222572。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起诉人李志鹏邮寄给本院的起诉状,起诉状称2011年12月9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起诉人陈国仁等四十二家施工队签订了《矿山投资及开采合同》,约定由起诉人投资500万元用于矿山投资及开采工程的启动。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分多次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54241元,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起诉人签订合同五年来一直未能进行正常的施工活动,给起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起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起诉人陈国仁等四十二家施工队返还起诉人垫资的554241元,并支付起诉人利息254950.86元;二、被起诉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现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将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之一,但从起诉人提交的《矿山投资及开采合同》来看,该合同签订人系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起诉人提交的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看,该公司并无变更登记的情形,起诉人所诉被告不适格。其次,起诉人在诉状中所列部分被告仅提供了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仅具体到区县,未提供具体联系方式,且部分当事人身份证号码错误,本案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志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俊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