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敏与仲伟峰、陈书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仲伟峰,陈书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133号原告张敏,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彦章。委托代理人,冯永峰,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新郑市郭店镇冯寺***号。被告仲伟峰,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郭里镇王屈前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朕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欣,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敏诉被告仲伟峰、陈书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峰,被告仲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朕生,被告陈书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称,2015年10月6日张敏通过合法程序,承租了新郑市××店镇宰相陈村第二村民组的42亩土地。协议约定每亩租金按600公斤小麦价格支付,经营绿化园林。协议签订张敏依照约定一次性向第二村民组缴纳了第一年的土地租金60480元,随后开始经营。2015年11月份仲伟峰找到原告称要承包张敏租赁土地上的所有建设项目,张敏要求仲伟峰提供相关资质和缴纳保证金才能签订合同。仲伟峰对张敏的要求根本不予理睬,依仗恶势力强行在张敏租赁的土地上建房屋6间,并将张敏撵出承租地。随后伙同他人入住在张敏的承租地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张敏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对张敏停止侵害,拆除在张敏租赁土地上所建的板房并撤离该土地;2、二被告赔偿张敏损失每天160元至全部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年租金60480元,月租金5040元)。被告仲伟峰辩称,仲伟峰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强行建房并将原告撵出其承租地的行为,仲伟峰承包原告发包的工程是经过原告允许的,仲伟峰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并且提供了资质证明,仲伟峰建造临时办公用房等,原告代理人冯彦章均是同意的,并且冯彦章参与了开工仪式,因此被告仲伟峰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其无理诉求。被告陈书欣辩称,张敏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述向陈书欣承包10多亩土地不是事实,张敏与陈书欣没有发生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关系,陈书欣也没有对原告产生侵权行为,原告对陈书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宰相陈村第二村民组与张敏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宰相陈村第二村民组将属于其集体经营的土地租赁给张敏,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土地位于新郑市××店镇宰相陈村,约42亩…。二、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600公斤小麦的价值…。三、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宰相陈村第二村民组收到张敏交来的土地租金60480元。之后张敏的丈夫冯彦章和仲伟峰口头协商在该租赁土地上建设工程,仲伟峰在该租赁土地上建房后,并占据该房屋,据不交付给张敏适用该房屋及土地。双方因建设工程承包问题产生纠纷,致使该42亩土地闲置至今。因仲伟峰占据土地造成张敏不能使用,故张敏诉至法院。另查明,宰相陈村第二村民组与张敏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上的“张敏”签名系她人代签,张敏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土地租赁协议,照片一组,证人证言、收据一份等证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宰相陈村第二村民组与张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经过张敏的追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被告仲伟峰辩称自己在张敏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就取得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仲伟峰占据该土地无合法依据,构成侵权应予腾退。原告张敏请求被告陈书欣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伟峰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张敏租赁的宰相陈村第二村民组土地并按160元/天的租金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致搬离完毕之日的租金。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仲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