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保柱与陈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柱,陈旭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44号原告马保柱,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波,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马保柱诉被告陈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柱诉称,2014年6月至7月,被告因养羊向原告赊购饲料,6月9日欠饲料款7900元;6月19日欠饲料款7070元;7月3日欠饲料款7026元;共欠原告饲料款21996。后经原告多次主张给付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饲料款21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旭波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保柱向被告陈旭波销售正大饲料,供应被告养羊使用。2014年6月9日欠原告饲料款79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欠饲料款7070元;2014年7月3日欠原告饲料款7026元;共欠原告饲料款21996元。被告陈旭波在原告马保柱委庄志尧饲料门市销货单上有签字。后经原告多次主张给付欠款,被告以原告提供饲料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正大饲料用于养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销货单上签有自已的名字,因此向被告主张饲料款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波给付原告马保柱饲料款2199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旭波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安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阿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