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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毓春与长沙中海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毓春,长沙中海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毓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海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2号五强科技园办公楼5楼501-518室。法定代表人韩春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依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毓春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海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07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李毓春与长沙中建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已于2015年7月10日更名为“长沙中海梅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D1303011604),约定:李毓春向中建公司购买位于梅溪湖××××湖南路“中建.梅溪湖壹号”二期第2-26栋16层1604号房屋;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和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且买受人需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违约金);如因出卖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天,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二(装饰、设备标准)约定:公用部位中,公共电梯厅地面为玻化砖,墙面为玻化砖;特别提示,出卖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同等品质的建筑材料、装饰或设备替代上述所列各装饰、设备项目。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开发的中建.梅溪湖壹号二期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消防验收,于2015年6月19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5年6月23日,中建公司向李毓春寄送《交付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25日在长沙晚报刊登交房公告。李毓春因认为中建公司交付的房屋未达到收房标准,请求判令中建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至房屋实际整改完成之日。另查明,李毓春与中海房地产公司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李毓春所购房屋入户过道墙面目前采用硅藻泥进行了装修。原审法院认为,李毓春与中海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海房地产公司依约定建成“中建.梅溪湖壹号”二期工程并于2015年6月18日、19日分别完成消防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具备了交房条件。中海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向李毓春发出交房通知,李毓春收到通知后,以中海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于法无据,对李毓春要求中海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毓春要求中海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入户过道墙面贴玻化砖的诉请,其一、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对室外走廊(入户过道)墙面贴玻化砖;其二、虽然双方在合同附件二中约定:“公用部位中,电梯厅地面为玻化砖,墙面为玻化砖”,但同时也特别约定了出卖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同等品质的建筑材料、装饰或设备替代;其三、室外走廊、过道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共有部分的管理问题应当由业主代表机构或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故对李毓春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毓春要求中海房地产公司按“精工筑家标准”对入栋大门、入栋大堂、消防通道、电梯间进行改造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精工筑家标准”;李毓春提交的精工筑家宣传册所指对象亦为湖墅嘉园一期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时,李毓春提出该宣传册为中海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但未就此主张举证,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毓春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李毓春承担。上诉人李毓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供水、供电设施于交楼前完成,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交房时提供了施工临时水电,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电工程,且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30日交房时并无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载波电能表,属于迟延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诉请的过道属于公共部位的墙面,根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中公共部位部分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安装玻化砖。三、上诉人提交的精工筑家宣传资料系被上诉人印制,属于被上诉人的要约,被上诉人应按照该承诺交付入栋大门、入栋大堂、消防通道、电梯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截至2015年9月15日为12919元;2、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对室外公共走廊(入户过道)墙面贴玻化砖;3、被上诉人按照其承诺的精工筑家标准对入栋大门、入栋大堂、消防通道、电梯间进行改造;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按约于2015年6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未约定室外入户过道贴玻化砖,且被上诉人依据现行建筑规范和行业标准选用较为高端的硅藻泥工艺作为建筑内墙环保装饰材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上诉人所称的《精工筑家》宣传资料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毫无关联。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毓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无效情形,依法有效。首先,关于上诉人诉称供水、供电不符合同约定的问题,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6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中海公司亦向上诉人提供了临时水电,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故涉案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收房从而要求中海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二显示“公用部位”仅写明“公共电梯厅地面为玻化砖,墙面为玻化砖”,并无对室外公共走廊(入户过道)墙面贴玻化砖的约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海公司应对入户过道墙面贴玻化砖,且目前对入户过道墙面采用的硅藻泥装修品质低于玻化砖,故对上诉人要求中海公司对入户过道墙面贴玻化砖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该宣传资料中“选房细节35条”工期显示,该宣传资料为中建.梅溪湖壹号一期工程的宣传资料,与上诉人所购买的“中建.梅溪湖壹号”二期第2-26栋16层1604号房屋并无关联,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精工筑家宣传册系中海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装修承诺,故对上诉人要求中海公司按“精工筑家标准”对入栋大门、入栋大堂、消防通道、电梯间进行改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毓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李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