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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任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753号原告任某,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份在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5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颇大,导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杨某甲随我生活;三、我的陪嫁物,沙发一套归我所有。被告杨某辩称:同居时间、结婚时间、孩子情况都属实,我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随她生活,孩子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5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于2014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庭前已就财产及陪嫁物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复制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请求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判决双方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因双方所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性出发,双方所生男孩杨某甲随被告杨某生活为宜。抚养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义务,不直接抚养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杨某甲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孩子的抚育费37800元[每月200元×(12月×15年+9月)=37800元]。如原告任某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旭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