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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史建民与王伟、包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6051号原告史建民,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包洁芳,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包洁芳的舅舅),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史建民与被告王伟、被告包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伟及被告王伟、被告包洁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民诉称,被告王伟与被告包洁芳系夫妻。被告王伟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2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被告包洁芳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伟辩称,本案并非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当时系被告王伟的朋友林XX做生意需要本金,而原告有闲置资金,因为原告与林XX不熟悉,原告只认可被告王伟,故被告王伟代林XX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伟出具了收条,代林XX借款50000元,两个月后,林XX生意亏损,原告因此让被告王伟出具了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当时被告王伟向原告担保十天之内将钱款还给原告,但因为林XX确实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伟只追讨到18000元,被告王伟承诺帮原告追讨剩余的32000元。因本案钱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包洁芳并未在收条、借条上签名,故被告包洁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包洁芳辩称,本案纠纷与被告包洁芳无关,本案并非被告王伟的借款,原告起诉两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史建民人民币伍万元整(代借款),借期二个月。”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史建民代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10天)”另查明,被告王伟与被告包洁芳系夫妻,于199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伟称其有个很好的做股票的朋友需要借款,准备先借50000元,月利率10%,原告拿5%,被告王伟拿5%,因被告王伟十分确信,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王伟十多年的交情,原告在宜川路白水路附近的银行交给被告王伟现金47500元,当场扣除2500元的利息,被告王伟出具了2014年11月26日的收条,出具收条时有原、被告及原告的一个同事在场。之后,被告王伟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每月25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伟又向原告说起另外有一个做房地产生意的朋友需要借款,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考虑到被告王伟之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而且借款期限较短,被告王伟又再三保证,故原告再次答应借款给被告王伟,原告在新村路同济医院的饭店交给被告王伟现金49200元,当场扣除800元的利息,被告王伟出具了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出具借条时有原、被告及原告的一个同事在场。之后,被告王伟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之后,被告王伟于2015年9月归还8000元,2015年10月归还5000元,2015年11月归还5000元,其中13000元为2015年3月开始的利息,5000元为归还被告王伟于2013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本案中,原告系借款给被告王伟,且在追讨过程中,被告王伟一直表示被告包洁芳是知晓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一事的。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伟称,被告王伟系代林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0%,利息全部交给被告。2014年11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王伟45000元,当场扣除5000元利息,被告王伟出具了收条,出具收条时只有原、被告在场。之后被告王伟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每月5000元。因原告发现被告王伟朋友的生意状况不好,还款困难,原告因此让被告王伟再写一张借条,被告王伟答应原告十天之内把50000元追讨回来,因此被告王伟出具了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但未向原告收回2014年11月26日的收条。之后被告王伟帮原告追讨回18000元,并答应帮原告追讨回剩余的32000元。因为原告不认可林XX,只认可被告王伟,故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条,林XX向被告王伟出具了借条,本案系被告王伟代林XX借款。被告包洁芳称,根据借款内容,原告是要赚取高利贷利息,本案借款与夫妻关系、家庭生活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责任。以上事实,除了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结婚登记申请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一、被告王伟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收条、2015年1月22日出具借条,其中均明确了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对被告王伟辩称的其系代林XX借款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伟作为成年人,应清楚自己出具收条、借条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王伟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被告王伟的陈述,借款时仅有原、被告在场,借款系由原告交给被告王伟,利息系由被告王伟交给原告,且林朝钰已向被告王伟出具借条,故被告王伟陈述其系代林XX借款难以成立,故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王伟。二、被告王伟称2014年11月26日的收条、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系同一笔款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王伟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2014年11月26日交给被告王伟现金47500元,当场扣除2500元的利息,2015年1月22日交给被告王伟现金49200元,当场扣除800元的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6700元。三、关于还款问题,被告王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王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王伟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与被告王伟对于还款情况及利息的约定陈述不一,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王伟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伟、被告包洁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伟、被告包洁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伟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伟的个人债务,被告王伟、被告包洁芳也未有婚后财产约定,故本案借款对外应当按被告王伟、被告包洁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被告包洁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史建民借款人民币7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史建民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史建民负担人民币360元,由被告王伟、被告包洁芳共同负担人民币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健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