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发祥与祥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祥,向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17号原告:何发祥,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向顺勇,男,土家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何发祥与被告向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宾远芳、廖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顺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发祥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顺勇与原告何发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未归还过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向顺勇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向顺勇支付原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顺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顺勇(甲方)与原告何发祥(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首笔资金转入账日为合同借款期限起始日,到期日顺延。同日,原告何发祥通过转款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向顺勇支付借款45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及利息支付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未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现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顺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发祥借款450000元。二、被告向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发祥借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8950元,由被告向顺勇负担。受理费限被告向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何发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青茂人民陪审员 宾远芳人民陪审员 廖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