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7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严某甲、严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A,严某B,严某C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7005号原告袁某某,女,193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女,194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某A(系被告严某甲侄子)。被告严某乙,女,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某丙,男,1960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某丁,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某A,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某B,女,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某C,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某B(系被告严某C姐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A、严某B、严某C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A、严某B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严某甲、严某C本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严某F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和案外人严某D、严某E。严某D因车祸于1989年去世,其共生育一子一某,即本案被告严某B、严某C。严某E因病于2010年2月21日去世,其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严某A。原告曾与被继承人共同立下遗嘱,由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A共同继承二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2015年3月12日,被继承人严某F因病去世,现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A均同意将各自应得的份额赠与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A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自愿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身份关系、严某F去世的情况等没有异议,确认102室房屋原属原告与严某F共有。被告严某B、严某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认可遗嘱的效力,要求按法定继承102室房屋。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身份关系、严某F去世的情况等没有异议,确认102室房屋原属原告与严某F共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三份、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严某D、严某E去世的事实;二、严某F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严某F死亡的事实;三、102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证明该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与严某F。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严某A提交了代书遗嘱一份、立遗嘱时的现场照片四张。原告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对遗嘱及照片均无异议;被告严某B、严某C认为:一、原告和严某F都不识字,应该不了解遗嘱的内容;遗嘱上老人的签字与本案诉状中的签字不一致;照片中虽然有原告和严某F,但不能证明正在立遗嘱,故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二、即使遗嘱是真实的,其中只提到严某C不得代位继承,未提到严某B;遗嘱中还有另五名被告需每月支付老人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的义务,如五名被告未履行义务,则遗嘱不能生效。审理中,应本院的要求,代书遗嘱上的代书人施天荣,见证人之一唐根才出庭作证。施天荣陈述,其与原告、被继承人严某F没有关系,两位老人通过邻居找到其代写遗嘱,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是在写遗嘱的那天白天到原告与严某F位于芦潮港某小区底楼的家中,当时有好几个人在场,由两位老人口述,施天荣书写遗嘱。老人先告诉其共有几个子女,住在哪里,接着说其中有一个子女不孝顺,所以过世后遗产不给他。写好后将遗嘱读给两位老人和见证人听,两位老人和见证人听了后都同意遗嘱内容,于是老人在遗嘱上按手印,见证人签字,其还给在场的人拍了照片,就是被告严某A当庭提交的四张照片。唐根才陈述,其与原告、被继承人严某F是同一小区的邻居,大概三、四年前,严某F找到他,要他来旁听立遗嘱,于是他和另一位见证人徐正法(也是小区邻居),还有一个律师,两位原告家的亲戚一起到原告和严某F的家中。严某F当时说,大儿子不抚养他,所以财产,就是房子不能给大儿子。律师就在旁边写遗嘱,写好后读给其和徐正法听,其和徐正法听了后没有问题就在遗嘱上签字了。其不记得当时有拍照一事。对遗嘱代书人施天荣、唐根才的证言,原告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A均无异议;被告严某B、严某C认为,代书人并未出现在照片中,不能证明其在现场;见证人年事已高,听力不行,又没有阅读遗嘱,不能起到见证遗嘱的作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严某F于2015年3月12日去世,双方与被继承人严某F的身份关系、严某D与严某E先于严某F去世及二人各自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原告与严某F所生育的六个子女中,大儿子为严某D。另查明,本案102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与严某F。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表摘抄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汇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02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严某A所提交的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经审核,该份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严某F,男,汉族,1928年2月27日生,住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袁某某,女,汉族,1931年12月25日生,住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立遗嘱人严某F和袁某某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大女儿严某甲,66岁,住南汇新城镇汇角村XXX号。大儿子严某D,已去世,孙子严某C,33岁。二儿子严某E,已去世,孙子冬华,35岁,住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女儿严某乙,55岁,住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小儿子严某丙,53岁,住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女儿严某丁,50岁,住南汇新城汇角村XXX号。现当事人严某F、袁某某年老体弱,生活上需要人照顾,上述子女中5人愿意承担照顾老人的义务,每月自愿支付人民币300百元(应为300元),直至俩老去世,但大儿媳茅某某及孙子严某C不愿支付赡养费。现在我俩神志清楚,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特立下列遗嘱:1.位于芦潮港镇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81.59m2。我俩去世后由严某甲、严某E之子严某A、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5人平均继承。2.孙子严某C不得代位继承,也不准参与我俩后事。立遗嘱人:严某F、袁某某。遗嘱见证人:唐根才、徐正法。遗嘱代书人:施天荣。遗嘱执行人:袁惠明、袁惠华。遗嘱时间:2013年5月10日,地点:芦潮港镇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立遗嘱人姓名处有两名立遗嘱人的印章及手印。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遗嘱上有两名遗嘱人即原告和严某F的印章及手印,两名见证人及另一名代书人的签字,以及遗嘱人在立遗嘱现场按手印、见证人坐在遗嘱人右边的照片,足以认定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被告严某C、严某B辩称遗嘱上原告作为遗嘱人的签名与诉状上签名不一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代书人施天荣的陈述及现场照片,代书遗嘱是由两位遗嘱人加盖印章和手印而非签字,原告代理人也陈述诉状上的原告签名是由代理人所书,由原告按手印,故对被告严某C、严某B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遗嘱是否有效,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审理中,见证人之一唐根才与代书人施天荣均出庭作证,证明遗嘱是由遗嘱人严某F、袁某某口授,代书人施天荣书写,书写完成后向遗嘱人、见证人宣读,待遗嘱人确认后捺印,见证人签字。本院认为,代书人施天荣实际起到了见证的作用,见证人唐根才关于遗嘱人不把102室房屋分给大儿子的陈述,也与代书遗嘱中的内容相符。至于拍照等细节问题,本院考虑到立遗嘱至今已三年有余,对于年事已高的见证人和代书人而言,一时回忆不清实属正常。综上,本院确认遗嘱人将102室房屋指定由严某甲、严某A、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继承,确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有效。对该份遗嘱是否属于附义务的遗嘱,本院认为,遗嘱中“上述子女中5人愿意承担照顾老人的义务,每月自愿支付人民币300百元(应为300元),直至俩老去世”写在遗嘱内容之前,仅仅是陈述遗嘱人立下遗嘱的原因,并无指定继承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作为接受遗产条件的意思。被告严某B辩称遗嘱中并未将其继承资格排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遗嘱是采用全部列举方式,明确将102室房屋的继承人指定为严某甲、严某A、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即已排除了其他所有法定继承人对102室房屋的继承权,故对被告严某B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102室房屋原属被继承人严某F和原告夫妻共有,严某F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属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严某F所有的份额按照代书遗嘱由被告严某甲、严某A、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共同继承,故继承结果为原告与被告严某甲、严某A、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共有102室房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现原告要求分割102室房屋,分割方式为:其他共有人将共有份额赠与原告,由原告个人所有该房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严某甲、严某A、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均当庭同意该方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严某F、原告袁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