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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子忠与贾湖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子忠,贾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子忠。委托代理人:李晓敏,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湖。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子忠因与被申请人贾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双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子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贾湖受伤的事实与李子忠摔跤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2015)双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贾湖的身体受到伤害事实存在,且系与李子忠身体接触过程中导致,双方对此无争议。由此,��判决认定贾湖受伤的事实与李子忠摔跤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正确。贾湖与李子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摔跤可能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双方明知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却仍然实施,所以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判决根据摔跤行为过程确定贾湖应负主要责任即80%,李子忠负次要责任即20%无不当之处。现李子忠未提出新证据证实其再审主张,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子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子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景华代理审判员  关景峰代理审判员  殷学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舒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