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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翠珍与张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珍,张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755号原告郑翠珍,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现住罗源县。被告张国文,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郑翠珍与被告张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翠珍诉称:被告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信用卡还款、孩子就学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就可还清。但至今尚未还款,最近两三个月来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敲门不开,原告被折磨得日不能食、夜不能寝。故恳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清借款100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5年2月24日,被告已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未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其主张的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国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郑翠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郑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安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