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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旅客运输。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Q“村村通”小型客运车辆()在建始县龙坪乡申酉坪载乘17名学生,从申酉坪集镇沿“申岳线”往杨桥河村行驶,行驶至“申岳线”450米(小地名“磨刀溪”)路段处,被建始县公安局龙坪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建始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的超载行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田某、谭某丙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及讯问光盘,建始县平安客运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村村通车辆经营承包合同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建始县公安局龙坪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罚金缴纳票据,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当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票据,龙坪乡杨桥河村村委会和龙坪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人李某的结婚证、高坪镇卫生院的检查报告单(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之妻现已怀孕约29周),被告人李某自书的“认识”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李某之妻现正处于怀孕阶段等客观因素,为真正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二至三个月之间判处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因此被告人李某已缴纳的2000元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