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政(另案处理),在丰县汽车站东边路南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新浪网吧二楼大厅内,趁网吧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将网吧二楼一台电脑主机和另一台电脑显卡、内存条、CPU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20元;2.2016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丰县中阳一号壹号网咖一楼电梯口处,采取撬别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8元。另查明,被盗显卡、内存条及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及王政另退赔被害人王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政的供述,证人张某、穆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孙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2016〕11号、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5)丰少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丰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收条,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盗窃罪,且第二起盗窃行为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属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先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