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691号原告赵某,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谷某,男,汉族,现住靖边县。原告赵某诉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谷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赵某处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一支借款条据及由借款人谷某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借款人谷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谷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8日,被告谷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谷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谷某向原告赵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谷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谷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偿还原告赵某的借款本金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