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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汤凡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21号被执行人:汤凡,女,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湖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汤凡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1执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再次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敏审判员 万德平审判员 聂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清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