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大金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道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金成,李道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金成,曾用名王祥成。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1月1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道成,曾用名李爱军。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24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金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道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盗窃2015年6月至8月份,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与刘某多次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灌南县、泗阳县等地窃取货车柴油,其中被告人王大金成参与盗窃5次,窃得柴油价值共计128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李道成参与盗窃3次,窃得柴油价值共计7120余元人民币。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大金成先后二次其家中,容留被告人李道成以及刘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刘某、颜某、潘某、于某甲、周某乙、周某甲等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汪某、雷某等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大金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海涛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金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金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及量刑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其本人不吸毒,也未容留他人在家中吸毒。被告人李道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及量刑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6月至8月份,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与刘某多次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灌南县、泗阳县等地窃取货车柴油,其中被告人王大金成参与盗窃5次,窃得柴油共计价值12800元;被告人李道成参与盗窃3次,窃得柴油共计价值71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驾车到XX工地,窃取被害人汪某、王某乙、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二台挖掘机及一台推土机内柴油50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120元。2.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王大金成与刘某驾车到XX工地,窃取抢险大队停放此处的四台挖掘机内柴油约4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460元。3.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驾车到XX加油站内,窃取被害人雷某等人停放在此处的五辆货车内柴油50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080元。4.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驾车到区,窃取一辆黄色双桥车内柴油约100余升,后在苏海路与港前四路交叉口向南约100米处,窃取被害人徐某停放此处的挖掘机柴油约50余升,因被连云港市斯尔邦公司的保安发现,被告人王大金成逃跑,被告人李道成驾车逃至徐圩新区埒子口大桥附近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2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道成丢弃的汽车中查扣柴油900余斤。5.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王大金成与刘某驾车窃取被害人戴某、朱某、杨某分别停放在街道路边的三台牵引半挂车内柴油60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2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均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对盗窃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上述经审理查明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一)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身份信息,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归案情况及有犯罪前科、劣迹情况;刘某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二)证人颜某、潘某、于某甲、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四名证人均为连云港市斯尔邦公司保安,证实2015年7月1日四名保安发现有人疑似盗窃而进行追赶,嫌疑人驾一辆黑色汽车逃跑,追到徐圩新区埒子口时,嫌疑人弃车逃走。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王大金成共同盗窃柴油的情况。证人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经为王大金成修理过一辆黑色越野吉普车。证人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其是徐圩新区抢险大队的挖掘机驾驶员,在2015年6月21日早上发现四台挖掘机都发动不起来了,油都被偷了,四台挖掘机内柴油约400升。(三)被害人戴某、朱某、杨某、陈某、汪某、王某乙、雷某、徐某的陈述笔录,分别证实柴油被盗情况。(四)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盗窃现场照片、称重记录,证实2015年7月1日徐圩新区,车内柴油被盗现场情况,被告人李道成丢弃在徐圩新区埒子口大桥附近的汽车内有柴油900余斤,从该汽车上提取烟蒂一枚,在烟蒂上检出人DNA,所获得的基因型与李道成血样基因型相同;证实2015年6月1日徐圩新区方洋管理学院内挖掘机内柴油被盗现场情况;证实2015年6月22日,江苏省灌南县九队派出所西侧一在建加油站内货车内柴油被盗现场情况。(五)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加油站调整油品销售价格的通知,证实被盗柴油价值。(六)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七)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系2015年6月1日徐圩新区方洋管理学院内挖掘机内柴油被盗案的监控录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的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大金成其家中,容留被告人李道成以及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大金成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回家后没几天的一个中午,其与王大金成、李道成、刘某、周某乙等人在王大金成家吃午饭,饭后在王大金成家二楼吸冰毒,当时几个人都吸的,王大金成也吸的。(二)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王大金成从牢里放出来后没几天的一天中午,他让其去他家玩玩。其到王大金成家时,还有周某甲、“小宝家”(刘某)、新浦的一个男的也在,王大金成周某甲、“小宝家”、新浦的一个男的在二楼吸冰毒,其也和他们一起吸了。(三)被告人李道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王大金成刑满释放回家后没几天,其与王大金成、周某甲、刘某等在王大金成家吃午饭,周某乙是后去的,饭后王大金成拿了一小袋冰毒,五个男的一起吸食冰毒。(四)被告人王大金成的供述笔录,其在侦查机关对其盗窃犯罪进行侦查过程中,供称其与李道成等人盗窃柴油销赃后,有部分赃款用于购买冰毒吸食,李道成、周某甲均在其家中吸食过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大金成容留李道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其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大金成在2015年5月份容留李道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吸毒一次的指控,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金成在5月份第二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大金成在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开始对其容留他人吸毒进行侦查以及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推翻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大金成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2800元;被告人李道成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7120元。被告人王大金成在家中容留李道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金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道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金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因被告人盗窃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道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大金成、李道成连带退赔被害人汪永瑞、王胜、陈燕高、雷建中、徐敏的经济损失共计7120元,被告人王大金成退赔被害人(单位)戴正山、朱祥国、杨成、徐圩新区抢险大队的经济损失共计5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烟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