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管道构件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与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大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管道构件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大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管道构件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利民街229号。诉讼代表人:王延,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xxx。诉讼代表人:陈志永,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xxx。诉讼代表人:秦红宾,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xxx。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李玉金,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利民街226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大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莲池南大街754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管道构件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因与被申请人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河北大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职工持股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张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执行中,法院将职工持股会置换取得的不完全属于债务人金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进行强制查封并准备拍卖,严重损害了职工持股会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撤销之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2012)保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并不涉及职工持股会的法律责任,职工持股会与该民事判决的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职工持股会虽主张该判决的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在该案中并不具有第三人的身份,其起诉也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职工持股会如认为一审法院执行中查封其土地使用权错误,可提出执行异议解决。综上,本院认为,职工持股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建设集团管道构件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德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