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海、朱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海,朱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478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宝,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中华,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文海。被告朱玉华。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文海、朱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利宝、李中华、被告王文海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华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文海在我联社高甸子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利率为12.6%,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棚菜。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的加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海辩称,我同意原告所述。被告朱玉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文海在原告联社高甸子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利率为12.6%,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棚菜。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无奈,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文海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王文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海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玉华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海、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准)。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王文海、朱玉华负担。被告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