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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文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杨文虎。委托代理人:丁双莹,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C座5层。负责人:邵鲁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盛强,系公司员工。原告杨文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虎的委托代理人丁双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虎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融资租赁的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械保险和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0万元、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零时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2015年1月20日,在诸暨市跨湖路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挖掘机驾驶员杨静在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杨静死亡和挖掘机受损的事故。后原告为维修挖掘机花去修理费96852.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挖掘机修理费人民币96852.4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本次事故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且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修理费用中应剔除第22项油缸的金额,且修理费用应按报价单的价格下浮15%,工时费应为8000元。原告杨文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施工机械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险单续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融资租赁挖掘机享有合法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死亡和挖掘机受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2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挖掘机损失为96852.4元,其中零配件费用80352.4元、维修工时费16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损失价格过高,被告对事故挖掘机的定损金额为71731.40元,其中材料费63731.40元、工时费8000元;5、修理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修挖掘机,已实际支付修理费84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项目中小臂油缸总成未更换,应在上述修理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如下:6、投保单和责任免责明确说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是属于保险免赔情形,且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7、查勘记录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情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查勘记录中的原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8、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挖掘机材料费用为63731.40元、工时费为8000元,且根据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材料费用还可下浮15%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上述报价单,且对材料费用是否可下浮15%也不清楚;9、现场照片1组,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系挖掘机操作人员违规使用炮头作业,并因此导致厂房横梁倒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仅通过照片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是在使用炮头作业的过程中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材料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证据材料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7,原告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材料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虽对事故挖掘机先后出具2份维修报价单,但除小臂油缸总成外,其余材料和工时清单一致,故两份报价单均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认为事故挖掘机小臂油缸总成未更换,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事故挖掘机的合理修理费用,因双方均陈述在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进行修理,原告现已实际支付修理费用,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不就申请重新评估,故事故挖掘机的合理修理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为准,即为848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故挖掘机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修理费用为84800元。被告辩称根据其与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次事故挖掘机材料费用可下浮15%,但未向法庭提供该份合同,即使属实也系其与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拘束力。据此,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结合证据7,可以明确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挖掘机驾驶员正在使用炮头进行作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杨文虎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及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R215-7的现代挖掘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70万元;原告杨文虎作为承租人,周芝萍作为担保人。同时,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就上述挖掘机,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施工机械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杨文虎,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至2015年4月23日24时。2015年1月20日9时30分左右,杨文虎雇佣的驾驶员杨静驾驶上述挖掘机,在诸暨市跨湖路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内拆除厂房过程中,因使用炮头拆迁房屋,致使房屋立柱、房顶横梁坠落砸中挖掘机,造成挖机受损和杨静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挖掘机经修理实际花去修理费84800元。另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机械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规定:“小型挖机:在矿区,因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的标的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非小型挖机:在矿区因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的标的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5%,两者以高者为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机械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在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在被有操作资格的人员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建筑物倒塌,但由于保险标的的施工作业直接引起本款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事故挖掘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施工机械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杨静驾驶保险标的对地面进行施工,本次保险事故与施工作业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本次事故系保险标的施工作业所直接导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机械保险条款第六条,“在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在被有操作资格的人员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建筑物倒塌,但由于保险标的的施工作业直接引起本款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虽涉及责任免除情形,但原告杨文虎在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签名、捺印,应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效;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制作现场查勘记录一份,其中载明本次事故系因杨静“用炮头打房屋的柱子、拆迁房屋,打柱子底部造成的震动使柱子、横梁倒坍,压下来砸中挖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原告杨文虎在查勘记录中签名,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厂房倒塌与保险标的施工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亦无须对免赔率进行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杨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