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金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东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金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泸州东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泸州金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柿子村机场口,组织机构代码:72551180-1。法定代表人刘龙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东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55821249-1。法定代表人陈信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金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东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宗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金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因蓝田棚户区改造建设,将原告位于东升桥路的所有房产进行拆迁,经约定,被告作为拆迁补偿金支付人对原告所有房产拆迁涉及的补偿款全部由被告支付,四川创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三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同时协议还约定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费用后,余下1500万元均未按约定支付,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万元及利息。被告泸州东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补偿协议由三方签订,应追加四川创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资产进行处置,该部分是无效的;没有按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是事实,但逾期支付的原因是土地权属不清;被告同时请求违约金及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因蓝田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需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原、被告及四川创美置地有限公司三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及土地补偿金作价684万元,其他设备、设施构筑物以及各种补偿补助费2076万元,共计2760万元;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人民币560万元作为定金;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腾空房屋交给甲方(四川创美置地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以旧房验收单为准)3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2200万元;被告如违反本协议约定延期支付补偿款或原告逾期交付旧房均按逾期日历天数以旧房作价金额支付对方每日万分之15的违约金。2012年7月27日,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补偿费560万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将旧房腾空后交四川创美置地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陆续支付补偿款700万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300万元;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旧房验收单、银行凭证、转款依据、收据、律师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虽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系原、被告与四川创美置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查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无需追加四川创美置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2、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腾空房屋后3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220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腾空交房,因此被告应在2012年9月27日前付清所有的款项;事实上被告在此之后陆续支付了1500万元,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虽主张未按约支付补偿款是因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资产进行了处置,被告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并计算利息,其中“旧房作价金额”就是合同第三、四条确定的684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旧房作价金额”,合同第四条载明的684万元款项名称为“土地作价补偿”,并附计算方式为11.4亩×600000.00元/亩=6840000.00元,从计算方式上看出该笔684万元的补偿款是由土地面积乘以土地的单价得出,不是由房屋的面积乘以房屋的单价,由此该条款不能确定载明的684万元即为“旧房作价金额”。虽原告解释合同条款载明“房地合一”确定补偿款,但条款只能证明其684万元不仅指土地的价值,还包括房屋的价值,因此仍不能证明合同载明的684万元就是“旧房作价金额”,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中包含的“旧房作价金额”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计算的约定不明,原告对此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逾期天数及金额,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为:(13000000元×17/30月×0.7%)+(2000000元×35/30月×0.7%)=67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东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泸州金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67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泸州东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