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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延波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15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四川省叙永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区婉妮,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同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公安人员到本区市桥街沙圩一东坊后街10号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202房检查时,抓获在上址吸毒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朋友凌某甲(另处理),并在凌某乙雄身上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房间内缴获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毒品三包(共净重49.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台和铲子二个等工具一批。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公安人员到本区市桥街沙圩一东坊后街10号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202房检查时,抓获在上址吸毒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朋友凌某甲(另处理),并在凌某乙雄身上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房间内缴获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毒品三包(共净重49.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台和铲子二个等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丙、李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诉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社会危害较小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5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人民陪审员  陈浩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