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创业压缩机配件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创业压缩机配件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042号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070897-8,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樊路53号1幢、8幢。法定代表人杨康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京如,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靖江市创业压缩机配件批发部,组织机构代码55379777-7,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高山桥工业园区对面。负责人严扣保。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创业压缩机配件批发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本院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京如、被告负责人严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共计三台压缩机,单价均为21000元,金额共计63000元,货到付款。然被告仅在原告2015年7月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8月6日给付原告17000元,余款46000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000元,赔偿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时即2015年7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货款63000元,年利率7.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2011年5月4日、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3份及相应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各3份、被告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其诉请。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及原告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共计已给付原告货款63620元,其中于2011年12月23日、2013年9月30日分别给付原告工作人员夏建明41620元、5000元,另原告2015年7月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开庭前2015年8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结账,被告付清下余的17000元。被告提供2011年12月23日、2013年9月30日夏建明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1620元、5000元收条各1份,2015年8月6日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17000元收据1份证明货款已付清。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有无付清原告货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6日的收据予以认可,但对2011年12月23日、2013年9月30日夏建明收条不予认可,夏建明确为原告的销售员,但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未将货款汇入合同约定的原告单位账户,而擅自交给夏建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不予认可;夏建明现已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且未将被告所述货款交给原告公司,故未按约给付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6日的收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3日、2013年9月30日夏建明收条不能证明其按约向原告给付了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共计三台压缩机,单价均为21000元,金额共计63000元;2011年5月4日的其中1份合同约定一年内付清货款,同日的另1份合同及同年8月31日的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三份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均约定:合同货款,买方应当根据本合同指定的卖方账户给予汇结,未经卖方书面同意,付至其他账户所产生的责任由买方承担全部。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9月6日向被告分别发出2台及1台压缩机。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1份。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被告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于2015年8月6日给付原告17000元,余款46000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货款,买方应当根据本合同指定的卖方账户给予汇结,未经卖方书面同意,付至其他账户所产生的责任由买方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将部分货款交给夏建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方式,亦未能提供原告确已收到46000元货款的依据,故对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向双方合同约定的账户给付货款,显属违约,按约应当立即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约定货到付款的两份合同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5日、9月6日发货,一年内付款的合同于2011年5月5日发货,被告仅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付款17000元,三份合同均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自2012年5月1日以货款63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5年7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息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能提供双方进行约定的依据,故本院依法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2618.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创业压缩机配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2618.38元,共计5861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3减半收取计9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014)。审判员 尤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