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江苏欧拉鞋业有限公司与冷广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欧拉鞋业有限公司,冷广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849号原告江苏欧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工业区88号(广兴工业园内2号)。法定代表人葛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卫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广成,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江苏欧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拉鞋业公司)诉被告冷广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拉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卫东、被告冷广成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不能重复主张其伤残赔偿,原告不服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字(2016)第13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要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6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当支付工伤相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冷广成于2014年3月起在欧拉鞋业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9月4日冷广成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4月29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句工伤认字(2014)第6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冷广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1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15)第11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冷广成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0月20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复鉴通(2015)第47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维持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冷广成支付鉴定费400元。欧拉鞋业公司未为冷广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6年4月7日,冷广成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欧拉鞋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欧拉鞋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2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6460元。2016年5月4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6)第133号裁决,裁决:一、江苏欧拉鞋业有限公司向冷广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91650元;二、对冷广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欧拉鞋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欧拉鞋业公司无需承担冷广成伤残补助金26350元;2、由冷广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句后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事故责任人戴贤鹏赔偿冷广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106185.43元。还查明,欧拉鞋业公司与冷广成在劳动合同上约定工资为35000元/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金穗借记卡明细、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冷广成在单位下班途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欧拉鞋业公司没有为冷广成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应当承担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对冷广成要求与欧拉鞋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冷广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欧拉鞋业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欧拉鞋业公司应当按9个月的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6250元(35000元/年÷12个月×9个月)。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冷广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及《关于发布镇江市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欧拉鞋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鉴定费400元系冷广成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停工留薪待遇,因冷广成在停工留薪期间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承担了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5096.2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布镇江市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欧拉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冷广成劳动关系解除;二、江苏欧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冷广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9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