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张某、王某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张某,王某丙,胡某,王某丁,王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高波、黄治国。被告张某,居民。被告王某丙,居民。被告胡某,居民。被告王某丁,居民。被告王某甲。原告诉五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立翠、胡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丁三次庭审、被告胡立翠、胡某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王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志高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逝世。被告张某作为王志高的妻子,被告王某丙、胡某作为王志高的父母,被告王某甲作为王志高的子女,原告向四位近亲属索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王某丙、胡某、王某甲给付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某丙、胡某辩称:对王志高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知情,无法确认借据上“王志高”是否是其书写。被告张某、王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志高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逝世,被告张某、王某丙、胡某、王某丁系王志高的遗产继承人,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借据上“王志高”是否是王志高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署期“2015年3月14日”的“借条”中“王志高”签名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王志高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被告王某丁,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王志高,要求处理双方同居关系期间财产析产,经本院认定双方不属于事实婚姻。被告王某丙、胡某系王志高的父母。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王某丙、胡某答辩、借据、鉴定意见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志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丙、胡某、王某丁作为王志高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王志高生前所欠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爱兰与王志高是夫妻关系,已被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否定,且王志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被告张某与王志高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之后,原告据此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无法证明王某甲系王志高之子,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甲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王某丁三次庭审、被告胡立翠、胡某第二次、第三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胡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志高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王某乙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王立华、胡某、王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航书 记 员 杜宏虹书 记 员 张 凯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