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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万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97204-0,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西路长丰园小区12楼C单元0509室。法定代表人张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万,陕西南水汽车关键零部件研发生产综合楼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62183-6,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工业园区西桥村。法定代表人XX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夏梅,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万红伟,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华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0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黎万、胡清羽、被上诉人天行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夏梅、原审第三人万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承包了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厂建设工程,成立了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厂综合楼项目部(甲方),该项目部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协商约定从2014年8月份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万红伟与原告补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就价格、质量、验收、付款方式做了详细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六条6.3对价款结算及支付进行约定为:乙方供砼至2500立方后,甲方开始给乙方付款,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付乙方所垫付材料款的75%,余款在砼工程结束后45天内付清。合同第八条8.12对甲方责任约定为: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其后一个月内将所欠乙方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第十一条就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双方遂终止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88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款795885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厂综合楼项目部为非法人单位,对外由被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列万红伟为本案第三人,在诉请中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且第三人万红伟所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有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系职务行为,其所签订合同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厂综合楼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已履行其供应混凝土义务,被告则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45885元,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还下欠货款795885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58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2月6日之日起所欠货款845885元的违约金、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货款795885元货款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2‰计算,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其违约金酌定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计算。关于从合同终止履行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终止合同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164天(每月以30天计算)。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38725.14元(845885元×164天×1‰=138725.14元);关于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货款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还欠付795885元货款,被告应每日按货款795885元的1‰向原告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全部货款义务时止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7月20日之前所欠货款845885元的利息及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795885元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并未就货款利息进行约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为假公章,根据被告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所提供项目部名称为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南水汽车关键零部件研发生产综合楼项目部公章,与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加盖公章为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南水汽车配件制造厂综合楼项目部的公章名称不一致,无法进行鉴定,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5885元。二、被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38725.14元,并按每日795885元的1‰向陕西天行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义务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阳公司不服,以万红伟、敬春成没有华阳公司的授权,伪造授权委托书和私刻公司项目部公章,与天行健公司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审认定混凝土方量不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万红伟与天行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效,改判华阳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给付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阳公司称万红伟授权属伪造,公司项目部是私刻的公章,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认定的方量不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天行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长时间供货,被告在供货单签字接收并用于建设工程,应视为被告认可万红伟代签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峰审判员  米汉杰审判员  贾安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