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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8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宏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宏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8512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淑凤,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张宏义,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风声像技术中心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柏(张宏义之夫),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宏义(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淑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新华联锦园小区系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被告系该小区8号楼2单元x室业主,其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服务,但拖欠十个供暖季的供暖费30420元至今未交纳。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十个供暖季的供暖费30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之前原告起诉过我两次,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了,第二次起诉开庭的时候,法官问原告是否有新证据,原告说没有,所以原告方撤诉了。这两次诉讼原告都败诉了。我曾积极按照每建筑平方米28元交纳供暖费,但原告不收,原告要求按照每建筑平方米30元收取。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约定的每建筑平方米28元交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张宏义于2001年11月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西路6号新华联锦园8号楼231室房屋(建筑面积101.40平方米)。2001年11月9日,新华联锦园小区开发商北京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豪物业)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悦豪物业对新华联锦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此后,悦豪物业委托案外人北京市通州西果园小区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果园物业)负责收取供暖费用。2002年2月26日,被告与西果园物业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张宏义居住由北京市通州西果园小区物业管理中心负责供暖的房屋,张宏义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北京市通州西果园小区物业管理中心交清本年度整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28元……”。2003年6月30日,西果园物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万方缘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万方缘物业)。2004年10月13日,悦豪物业和万方缘物业签订《有偿代收新华联锦园供暖费协议》,委托万方缘物业代收新华联锦园小区的供暖费。2005年9月13日,悦豪物业向万方缘物业送达了《关于改变新华联锦园供暖收费的方式》的通知,告知自2005年9月20日起由悦豪物业直接向业主收取供暖费并追缴以往欠费。2005年9月15日,悦豪物业又向新华联锦园业主委员会送达了《关于改变新华联锦园供暖收费的方式》的通知,告知新华联锦园业主委员会自2005年9月20日由悦豪物业直接向业主收取供暖费并重新签订合同,对于以往供暖费欠费进行直接催缴。2005年10月15日,悦豪物业和万方缘物业联合在小区张贴了通知,告知小区业主直接向悦豪物业交纳供暖费。2006年9月15日,悦豪物业(甲方)与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锅炉供热运行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华联锦园小区锅炉房及热力系统委托乙方进行运行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30元,乙方按上述标准向用热单位或个人(业主)收缴供暖费。2009年6月26日,悦豪物业(甲方)与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新华联锦园小区的锅炉及热力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冬季供热;乙方应确保小区供热质量,供热运行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住宅类供暖室温达到20℃±2℃,住宅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30元,乙方负责收缴供暖费,合同履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6月11日,悦豪物业与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续签《供热运行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4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06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30420元尚未交纳。另查:北京市物价局于2001年10月17日下发京价(商)字【2001】372号通知,规定自2001年至2002年采暖期起将燃气供暖的收费标准由每建筑平方米28元调整为3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按照其与西果园物业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约定的每建筑平方米28元交纳供暖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供暖协议书》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2007年通民初字第09726号民事判决书、《锅炉供热运行管理合同》、《供热运行承包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小区物业公司的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关于供暖费的交纳标准,被告主张按其与西果园物业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的每建筑平方米28元交纳,但该《供暖协议书》系西果园物业与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该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悦豪物业在与西果园物业以及万方缘物业的委托关系结束后,告知新华联锦园小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直接向其交纳供暖费,并于2006年9月15日另行委托原告进行供暖,供暖费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应按照每建筑平方米30元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建筑平方米30元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按照每建筑平方米28元交纳供暖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义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三万零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被告张宏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