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与哈尔滨宝洲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薛念彩、李和、段秀兰、李瑛、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哈尔滨宝洲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薛念彩,李和,李瑛,段秀兰,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49号。代表人张建,行长。委托代理人翟锐奇,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地节街地德里一街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石伟新,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宝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30号。法定代表人薛念彩,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念红,住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8号地王大厦8层5号。法定代表人段秀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念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秀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工电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和,经理。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以下简称安发支行)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宝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洲贸易公司)、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企担保公司)、薛念彩、李和、段秀兰、李瑛、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金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发支行委托代理人翟锐奇、石伟新、被上诉人宝洲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念红、银企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念彩、李和、李瑛、和平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7日,安发支行与宝洲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洲贸易公司向安发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采用受托方式的,宝洲贸易公司应在提款前向安发支行提供相关资料。同日,安发支行分别与银企投资公司、薛念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企投资公司、薛念彩为宝洲贸易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9日宝洲贸易公司向安发支行提交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委托安发支行将800万元贷款支付给大连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日,安发支行接受宝洲贸易公司委托,将800万元贷款划入大连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26日,安发支行从宝洲贸易公司帐户扣化209,389.94元,其中借款本金200,589.94元,利息8800元。2014年4月22日安发支行从宝洲贸易公司帐户扣化12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67,089.32元,复利罚息57,910.68元。截止2014年7月9日,宝洲贸易公司尚欠安发支行借款本金7,732,320.74元及利息165,857.81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9日)。另查明,安发支行系哈尔滨分行下属支行。2013年2月8日哈尔滨分行与银企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银企担保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为受保客户提供保证担保;哈尔滨分行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为接受银企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银企担保公司承诺向哈尔滨分行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哈尔滨分行可以向银企担保公司推荐符合约定的借款人,银企担保公司根据自身的担保条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本协议任何一方向对方推荐的客户,对方应根据自己的规定进行审查,推荐方不对该客户的信用承担任何保证。同日,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分别与哈尔滨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哈尔滨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银企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合作协议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多个主合同或借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得以实现,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愿意向哈尔滨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哈尔滨分行与债务人之间依据贷款担保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履行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哈尔滨分行可直接向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追偿。安发支行起诉,要求宝洲贸易公司偿还本金7,732,320.74元及截止2014年7月9日的利息165,857.81元,2014年7月1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银企担保公司、薛念彩、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对宝洲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安发支行与宝洲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发支行按约定向宝洲贸易公司发放贷款,宝洲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宝洲贸易公司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安发支行主张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定,宝洲贸易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银企担保公司、薛念彩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安发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安发支行要求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仅凭银企担保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及和平金属公司、李和、段秀兰、李瑛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来主张,证据的关联性欠缺,不予支持。判决:一、宝洲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发支行借款本金7,732,320.74元;二、宝洲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发支行截止2014年7月9日的利息165,857.81元,2014年7月10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银企担保公司、薛念彩对上述第一、二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安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发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安发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对宝洲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安发支行在原审开庭后,又提交拟同意担保函和放款通知单等证据,进一步补强。更加确实充分证明最高额保证人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担保的贷款合作协议中的债务人包括宝洲贸易公司。原审法院以证据关联性欠缺不予支持安发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对宝洲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银企担保担保公司、段秀兰二审辩称:不同意安发支行的上诉请求,段秀兰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前都是李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次2013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段秀兰代表公司签的,当时签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安发支行未告知是段秀兰个人的,只说时公司的,所以段秀兰才签的字。被上诉人宝洲贸易公司、薛念彩、李瑛、李和、和平金属公司未答辩。二审过程中,安发支行举示黑银企拟保字(2013)013号拟同意担保函和黑银企放字第2013004号放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银企担保公司分别在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8日按照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第(6.4)的约定向安发支行发出的拟同意担保函和放款通知单,证明贷款担保合作协议项下担保的借款人包括宝洲贸易公司;银企担保公司为宝洲贸易公司在安发支行的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宝洲商贸公司、银企担保公司、段秀兰对安发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安发支行举示的拟同意担保函、放款通知书真实,能够证明银企担保公司为宝洲贸易公司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安发支行与宝洲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银企担保公司、薛念彩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宝洲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企担保公司、薛念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安发支行上诉主张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2013年2月8日,哈尔滨分行与银企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银企担保公司为哈尔滨分行的受保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分别与哈尔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依据哈尔滨分行与银企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愿意向哈尔滨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哈尔滨分行与债务人之间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依据哈尔滨分行与银企担保公司贷款担保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案中所涉达宝洲商贸公司的借款系银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亦在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与哈尔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故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应对宝洲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安发支行要求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2014年7月10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尔滨宝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截止2014年7月9日的利息165,857.81元,2014年7月10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9%计算;三、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薛念彩、李和、段秀兰、李瑛、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64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宝洲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薛念彩、李和、段秀兰、李瑛、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仲楠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