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商柏军与通辽市广联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柏军,通辽市广联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6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柏军,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辽市广联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远,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商柏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商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被上诉人通辽市广联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商柏军向原告通辽市广联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购买一辆“某”牌M1204-F型拖拉机,价款198000元,被告商柏军向原告交付73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双方签订一份赊销商品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5月1日还65000元,2013年5月16日还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枚65000元的欠据,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对尾欠车款65000元,被告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和政府给付农机补贴60000元,而非65000元为由拒绝给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车款是多少,应否返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以支持;三、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拖拉机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一份赊销商品协议书和一枚欠据。意在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一台“某”牌拖拉机尾欠购车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的第8条和第13条对被告显失公平,明显偏向于原告。赊销商品协议书虽约定2013年5月1日交付65000元,但根据该协议书第13条的约定,能够证实所欠购车款以政府给付的车辆补贴款为准,而政府给付的实际补贴款是60000元,所以我虽为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欠据,但实际只欠原告60000元,并该枚欠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该两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质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对赊销商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赊购拖拉机款65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产品执行标准、经检验合格、准许出厂》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销售的该车辆质量合格,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车辆。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车辆属于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且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一枚某银行明细账查询。意在证明被告只欠原告购车款60000元,而非65000元。因原告出示的赊销商品协议书第13条明确约定2013年5月1日被告给付的车款是以政府农机补贴款数额为准,2014年7月28日政府对该车辆实际给付补贴款是60000元,所以,我只欠原告6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贴款是政府给付被告的补贴,与被告欠原告车款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证为,被告提供的该枚证据只证明2014年7月28日政府给付被告父亲商某某农机购置补贴款6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被告欠原告车款没有关联性,在庭审中被告也自认补贴款是政府给付被告的农机购置的补贴。且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尾欠车款以补贴款数额为准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其效力,不予采信。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售后维修人吕某某谈话的电话录音。意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该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售后几次给予维修、更换变速箱总承,但始终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录音无异议,被告和吕某某的谈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证为,被告提供的该两份电话录音记录只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车辆出现过故障,原告售后几次给予维修的事实,但不能确切地证明该车存在哪些质量问题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2013年5月1日给付原告的车款是以政府农机补贴款数额60000元为准的辩解,但原告通辽市广联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已向被告商柏军交付一辆“某”牌M1204-F型拖拉机,被告因未能支付价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赊销商品协议书,并为原告出具一枚65000元的欠据,且就自己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农机补贴款的数额是政府按规定核算后给付购车人,而不是给付出售人。所以,被告提出因政府的补贴款不是65000元而拒付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车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利息,因双方在赊销商品协议书和欠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在赊销商品协议书13条中约定的利息1.5分和3分是针对2013年5月16日给付的另一笔欠款60000元的约定,并非对本案诉争的欠款65000元的约定,且本案诉争的欠款65000元系买卖之债,而非借贷之债,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原告售后服务人员多次修理仍不能使用的辩解,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和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广联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尾欠车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商柏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商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商柏军的某牌拖拉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3年3月16日上诉人商柏军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台某牌M1204-F型拖拉机,上诉人提车后该车变速箱便出现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派其售后维修人员吕某某修理的,2013年7月份该车变速箱又出现了质量问题,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商柏军更换了变速箱总承,2014年春上诉人使用该拖拉机时,该车变速箱又一次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又一次派其售后维修人员吕某某到上诉人商柏军家对变速箱进行的修理。现该变速箱至今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使用,该事实有上诉人商柏军提供的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崔志远及被上诉人处售后维修人员吕某某的录音在案佐证,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车变速箱修理次数及存在质量问题均予认可,以上可见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商柏军的拖拉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也不给更换拖拉机。被上诉人作为出售方应当保证出售给上诉人的拖拉机符合质量和用途,在出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时应修理好,修理不好的应当更换,而被上诉人至今对拖拉机变速箱仍未修好,而一审法院却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定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保证提供的商品符合质量、性能、用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拖拉机质量检验合格的相关材料,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商柏军支付车款明显错误。在被上诉人未将出售上诉人的拖拉机修理好前,上诉人享有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支付拖拉机款。被上诉人应当保证出售给上诉人的拖拉机符合质量标准,因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至今该车仍未修理好,故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67条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在被上诉人未将出售给上诉人的拖拉机修理好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车款。上诉人商柏军只欠被上诉人车款60000元,而非65000元,该事实从上诉人出事的赊销商品协议书第13条可以看出2015年5月1日约定给付车款是以补贴数额为准,而实际上政府对车辆补贴了60000元,欠据上多打了5000元。综上,上诉人商柏军对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不服,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纠正这起错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通辽市广联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采信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购买“某”牌M1204-F型拖拉机一台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尾欠拖拉机款65000元欠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该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政府对车辆补贴款只给60000元,因此,上诉人不同意还拖拉机尾欠款。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只辩解在保修期内售后服务人员多次修理,但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农机补贴款的数额是政府按规定核算后给付购车人,而不是给付出售人,因此上诉人提出因政府的额补贴款不是65000元而拒付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商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雁 北审判员 巴 根 那审判员 王 丽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