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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川县新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新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罗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新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尹志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锅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川县新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天宇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郑锅安装公司偿还新天宇建筑公司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052号民事判决。郑锅安装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锅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罗宁、被上诉人新天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4日,新天宇建筑公司与郑锅安装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合同编号为ZAF(W)2011-015)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淘汰落后、环保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余热锅炉房高低温烟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兰州市永登县建设坪。2.安装总共费用70万元(含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水电费、安装范围内的设备及部件中转费中转距离小于两公里),付款方式为依据用户与郑锅安装公司所签合同方式支付,郑锅安装公司支付新天宇建筑公司合同额70%时,新天宇建筑公司向郑锅安装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总工程款的7%作为质保金及保修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2011年8月18日,新天宇建筑公司与郑锅安装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协议书》(合同编号为ZAF(W)2011-044)一份,约定:1.郑锅安装公司将青海新恒越商贸有限公司两台2**链条锅炉及一台6t/h旧锅炉的安装工程交由新天宇建筑公司施工,安装费总计350000元,用户地址青海西宁曹家堡机场。2.付款方式为按完工工程量付款,上体就位完毕分批付20%,水压合格凭水压报告分批付30%;具备烘煮条件并提供全额发票分批付20%;安装验收合格交齐安装资料分批付20%,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14日,新天宇建筑公司与郑锅安装公司签订《追加协议》一份,约定:新天宇建筑公司承接的郑锅安装公司用户西宁曹家堡机场3台锅炉及配套设施安装、施工过程中发生原合同范围外部分工程费用,经双方协商追加费用150000元,该费用随原合同支付,工程结束支付完毕。2013年10月20日,新天宇建筑公司与郑锅安装公司签订《锅炉安装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新天宇建筑公司与郑锅安装公司就连城铝厂烟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号ZAF(W)2011-044)、曹家堡机场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号ZAF(W)2011-015)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曹家堡机场锅炉安装工程及连城铝厂烟道制作安装工程最终确定的结算价为(含曹家堡机场补充合同)1160000元。2.新天宇建筑公司不再向郑锅安装公司提供税票,郑锅安装公司在收到连城铝厂的结算款后,分批支付新天宇建筑公司工程款余额。2011年至2013年期间,郑锅安装公司共计向新天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72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新天宇建筑公司申请,该院依法作出了(2015)开民初字第11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郑锅安装公司银行存款195916.89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园区支行已冻结郑锅安装公司253319203103账户存款13507.73元,因余额不足,尚有182409.16元未冻结,冻结期限十二个月。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新天宇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郑锅安装公司信息一份、2011年4月14日《委托安装协议书》、2011年8月18日《锅炉安装协议书》以及2011年12月14日《追加协议》、2013年10月20日《锅炉安装补充合同》各一份、明细账三张。郑锅安装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20日《锅炉安装补充合同》一份、2011年4月14日《委托安装协议书》一份。郑锅安装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一份、《单位验收扣款证明书》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新天宇建筑公司与郑锅安装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委托安装协议书》、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锅炉安装协议书》以及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追加协议》、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锅炉安装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新天宇建筑公司与郑锅安装公司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锅炉安装补充合同》约定,曹家堡机场锅炉安装工程、连城铝厂烟道制作安装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160000元,现郑锅安装公司已经支付新天宇建筑公司972000元,尚有188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因此,新天宇建筑公司请求郑锅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8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新天宇建筑公司请求郑锅安装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天宇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日向郑锅安装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其请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24日,新天宇建筑公司向该院起诉请求郑锅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郑锅安装公司至今未支付,郑锅安装公司应当自2015年9月24日起,向新天宇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郑锅安装公司应当以本金1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新天宇建筑公司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郑锅安装公司辩称因其至今未收到连城铝厂结算款,故向新天宇建筑公司付款的条件未达到,且业主方向郑锅安装公司扣款7万元,该7万元应当在郑锅安装公司支付给新天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郑锅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天宇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证明业主方向郑锅安装公司扣款7万元与新天宇建筑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郑锅安装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新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八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十八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伊川县新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锅安装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郑锅安装公司与新天宇建筑公司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连城铝厂烟道制作、安装、曹家堡机场锅炉安装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新天宇建筑公司认可了“在收到连城铝厂的结算款后,分批支付新天宇建筑公司工程款余额”的支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截止到目前,连城铝厂尚欠郑锅安装公司结算款654022.5元,所以郑锅安装公司向新天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达到。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令郑锅安装公司付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天宇建筑公司在“连城铝厂烟道制作、安装”项目施工中,所安装的高温主烟道滑动支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郑锅安装公司多次通知,新天宇建筑公司一直未进场维修,后期运行中用户不得已自行整改更换,并扣除了郑锅安装公司7万元的工程款。根据郑锅安装公司与新天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协议书的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的内容,这7万元的费用应当直接从新天宇建筑公司的安装款中扣除。郑锅安装公司提交了单位扣款证明书及委托安装协议书予以佐证,单位扣款证明书中显示扣款的项目正是新天宇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事实清晰明了。原审法院却认为郑锅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天宇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实属认定错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新天宇建筑公司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新天宇建筑公司辩解称,郑锅安装公司所述的《连城铝厂烟道制作、安装、曹家堡机场锅炉安装补充合同》是新天宇建筑公司在多次索要工程款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但即便存在补充合同,郑锅安装公司拖欠新天宇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改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郑锅安装公司不能因为第三方的原因就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向新天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郑锅安装公司将其所承包的连城铝厂工程分包给好几家公司,现郑锅安装公司称高温主烟道滑动支座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新天宇建筑公司不能确定是哪个承包商在安装时出现的问题,如真是新天宇建筑公司安装制作时出现的质量问题,约定的质保期是2年,在工程结束后的2年内,郑锅安装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因此,新天宇建筑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没有问题,郑锅安装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二审庭审过程中,郑锅安装公司表示2013年连城铝厂的工程已经全部结束了,结算后连城铝厂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总额和已经支付多少数额代理人不清楚。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锅安装公司与新天宇建筑公司虽约定郑锅安装公司在收到连城铝厂的结算款后,分批支付新天宇建筑公司工程款余额,但郑锅安装公司承包连城铝厂的所有工程已于2013年全部结束,郑锅安装公司与连城铝厂间在工程结束后已经进行过结算,郑锅安装公司已收到连城铝厂的结算款,虽郑锅安装公司述称连城铝厂尚欠其结算款654022.5元,但并不影响郑锅安装公司履行向新天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对郑锅安装公司因连城铝厂尚欠其部分工程款就不应向新天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锅安装公司要求新天宇建筑公司承担高温主烟道滑动支座安装质量问题所扣除的7万元工程款损失,因郑锅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连城铝厂工程中的部分辅助性项目转包给多家公司,郑锅安装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系新天宇建筑公司施工;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其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通知新天宇建筑公司处理质量问题,而新天宇建筑公司不能处理的情形,故对郑锅安装公司要求新天宇建筑公司负担7万元被扣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郑锅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郑州郑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