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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213-9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偕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王偕勤,王元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213-9214号(9213、921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大铲湾共乐3#水闸旁。负责人郭小军,总经理。(9213、921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石龙坑村工业区厂房第二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杨根宏,总经理。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琦,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员工。(921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偕勤,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921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永,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偕勤、王元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489-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偕勤、王元永与为海公司、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两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为海公司、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应否支付王偕勤、王元永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高温补贴。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为海公司、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主张已安排王偕勤、王元永在春节期间休了带薪年休假,仅就2015年春节期间放假12天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之前休年休假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海公司、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应支付王偕勤、王元永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王偕勤、王元永主张于2015年9月27日以为海公司、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高温补贴、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无故克扣工资等情况为由,向为海公司、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为海公司、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王偕勤、王元永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工资的情形,故王偕勤、王元永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为海公司、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的该项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温补贴问题。为海公司、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称王偕勤、王元永入职的是机动工岗位,大部分工作时间均在室内协助公司品质部、生产部员工工作,偶尔在室外冲洗厂区地面,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形。王偕勤、王元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公司的经营内容主要是搅拌混凝土,工作环境恶劣,王偕勤、王元永作为机动工大部分工作是在室外冲洗场地、搬运水泥、取样。因为海公司、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工作场所已采取降温措施使温度降低到摄氏33度以下,原审法院根据王偕勤、王元永工作岗位的性质,判定为海公司、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为海公司、为海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