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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某乙地检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张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持刀来到舒兰市田某某家,质问田某某是否有此事,田某某予以否认,被告人孙某某在该楼门口用刀将被害人田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田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卡信息,以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凶器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张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持刀来到舒兰市田某某家,质问田某某是否有此事,田某某予以否认,被告人孙某某在该楼门口用刀将被害人田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田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2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过程中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3、户卡信息。4、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田某某左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5、凶器照片。6、辨认笔录:被害人妻子于某某辨认出捅伤田某某的人是被告人孙某某。7、被害人田某某陈述:用刀捅伤我的男子因怀疑我和他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实,我不认识他的妻子,更不可能和他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2月25日晚上7点左右,捅我的那个人上我家来敲门找我,让我出来要和我唠唠,我就和他一起下楼了,我家是三楼,我俩在下楼过程中一句话都没说,等走到我家单元门外时,我看见一个挺胖的女子领着一个孩子在那站着,捅我的男子问那个女的“是不是他”,那女的说“你在做啥呀”,我说“我也不认识你们呀”,捅我的男子说“不是什么不是”,然后这个男的就举着什么东西朝我胸部划了一下,我边往后退边用左胳膊挡,我就退到我家单元门口了,这时那个男的又用什么东西朝我的左侧腹部捅了两下,我就感觉我的腹部特别疼,我当时就趴在地上了,胖女的过来要扶我,还问我“咋样,有没有事”,那个男的说“你俩这样还说没事呢”,胖女的说“你就作吧,咱俩过不了”,我这才知道他们俩是一家的。胖女的把我扶上楼的,后来警察来了,看我伤势挺重,就把我送某乙地矿务局医院了。我的左胳膊上也有刀口,可能就是当时用胳膊挡时造成的。他共计用刀往我的胸部划了一下,用刀捅我左侧腹部两下,第二下才捅到我的。8、证人于某某证言:我是田某某的妻子。2016年2月25日晚上7点多钟,有一个男的敲我家门,我丈夫田某某给开的门,那个男的就对田某某说“你出来,咱俩唠唠”,还对我说“你丈夫和我妻子是在网上聊天认识的,他俩肯定有事”,我说“你肯定误会了”。后来他俩就下楼了,过了10多分钟,我丈夫没上楼,我就下楼了,下两三个台阶时听见楼下人好像挺多的,我寻思肯定找挺多人来打我丈夫了,我就返回家中拿电话打了110。等我下楼时我丈夫坐在我家门的空地上,一只手拄在地上,另一只手捂着腹部的位置,我下楼时已经扎伤完了。9、证人张某乙证言:2016年2月25日晚上7点多钟,我接到我姐夫孙某某电话,他说“我犯事了,用刀把人扎了,你来某某药房这一趟”,我去了某某药房,他跟我借车,并把我姐的手机给我了,他自己开车往北走了。10、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是孙某某的妻子。孙某某怀疑我和被伤害的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跟孙某某解释也不听,他说他憋屈,所以才用刀把他扎伤的。刀是从我家我家厨房窗户台下的柜子里掏出来的,走时还把我的手机也拿走了。在现场我看见孙某某朝这个男的腹部扎一下,那个人一下就蹲下了,孙某某当时就走了,等我把这个男的扶上楼时看见他的胳膊上有血,胳膊上有没有伤我不清楚。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25日晚上7点20分左右,在某某公司家属楼下,我用刀把人扎伤了,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是因为我怀疑这个男子跟我妻子张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和我妻子就因这事一直在吵架。案发当天晚上我俩又吵吵起来了,我怀疑她有人了,我就问我媳妇是不是对面三楼的人,我媳妇和我吵吵一会,我就特别生气,我就认为是那个三楼的人,然后我就上厨房去拿刀去了。我把两把刀揣到外以内左侧兜里,我媳妇拽了我半天没拦住我,我怕我媳妇给那个男的通风报信,我上去抢她手机后,直接奔对面的三楼去了。我就想把这个男的拽出去,然后打他一顿,我当时太激动了,因为我就认为他跟我媳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我没进屋,我对这个男的说“你要是男的就给我出来,咱俩出去说”,我俩一直走到楼下单元门口的时候,我转身回手朝他面部打了一拳,这一拳没打到,我就从衣服兜里抽出来其中一把刀朝他的胸前划了一刀,他用胳膊挡住了,之后他就跑了,我又追过去用右手捅在了他的左腹部部位,这个男的当时就捂着肚子蹲地上了,我一看也教训到他了,我就停手了。我媳妇问他有没有事,这个男的说没事我就跑了,我一直跑到一马路那给我小舅子张某乙打电话说“我用刀把人扎了,我在一马路某某药房,你快过来吧”,过一会儿我小舅子开着他的面包车过来了,我和他说“我把你姐的铁子捅了,你去看看你姐和孩子,再把你姐的手机给她”。之后,我开车直接奔某甲地回单位了,在那寻思能有十多分钟,想我还是自首好,我开车又回某乙地了,在某乙地逛了能有10多分钟,我就开车到派出所投案了。因我就用了一把刀,所以没用的刀我就放在我朋友家了。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上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信息,凶器照片,辨认笔录,以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朱顺玉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