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柳明与朱毕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柳明,朱毕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271号原告朱柳明。被告朱毕军。原告朱柳明与被告朱毕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柳明及被告朱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柳明诉称,原、被告曾有资金上往来。2016年2月9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3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毕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和原告共同合伙搞房屋、地铁的基础工程,原告一共投资9万多用来投资前期工作(吃饭、请客等)。后来我发现原告后期其实资金不足,原告自己也意识到了我对他的冷淡,大概在2015年11月初,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3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我催讨,我口头承诺他分2到3期付清,后来到除夕夜,原告一家人在我家吵闹,我只能当场给了原告20000元,第二天又给了原告50000元并逼着我出具了一份33000元的欠条,并且必须在大年初八把余款付清。我不同意支付33000元,这笔钱是没有的,出于我个人仁义的原因我承认了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原、被告曾共同合伙承建房屋、地铁的基础工程。期间,原告共投入资金93000元,并出借给被告10000元。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103000元的欠条一份,并于2016年2月初分二次共支付原告70000元,又于2016年2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3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毕军应支付原告朱柳明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欠款3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