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钟何生与钟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何生,钟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632号原告钟何生,男,1951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加林,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何生与被告钟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何生的委托代理人钟梅雄、被告钟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何生诉称,2011年4月起至同年6月,被告钟加林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建材。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9011元及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以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余元利息(不记得具体金额),被告仍欠货款本息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季一次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要待岩前的房屋和地块出卖后支付,并要求原告降低利息。然而,被告的地块因要价过高至今没有卖出,致使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建材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加林辩称,1.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属实,结算当日答辩人付掉两三千元(不记得具体金额)利息后,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0000元。2011年4月21日欠货款3400元,4月28日欠货款11720元,6月28日欠货款27029元(以上合计42149元),答辩人予以认可,其余的欠款不存在,2011年4月21日的《欠条》中的130元和80元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2.2012年1月20日的《欠条》约定的利息答辩人拒绝和无能力承担,因为答辩人欠下了100万余元的债务。当初如果是现金交易,钢材的单价是5100元/吨,如果是赊账的话是5300元/吨。在双方结算的次月钢材开始猛跌,4年多来从5000元/吨左右跌至2300元/吨,原告5年多来从中获取了大额度的利息空间。3.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普通买卖交易的货款法律保护有效期为二年,原告与答辩人预定的利息期是季,利息期早已经失效。若要答辩人承担利息,答辩人愿意双倍退还钢材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解除利息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至同年6月,被告向原告赊购钢筋建材,其中2011年4月21日欠货款3400元,4月23日欠货款6652元,4月28日欠货款11720元,6月28日欠货款27029元,以上共计48801元。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8801元及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以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余元利息,被告尚欠货款本息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季一次付息。《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销售单3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加林向原告钟何生赊购钢筋建材,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本金4901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尚欠货款48801元,余下的21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1月20日的《欠条》中的50000元,含本金48801元,利息1199元,双方约定按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50元,未超过以48801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76.02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只欠货款42149元、原告获取了巨大利润空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利息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形成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据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加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何生货款本息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钟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秋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