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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岳某甲、岳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某甲,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的长子。被告岳某乙,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的长女。被告岳某丙,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的次子。被告岳某丁,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的次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岳某乙、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岳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育有二子二女,即本案的四被告,2013年1月19日,被告岳某甲与原告达成赡养协议,由被告岳��甲每年元月份支付给原告当年生活费4000元,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岳某甲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6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岳某甲支付了2013年及以前的赡养费28000元,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费用及2014年之后的赡养费被告岳某甲一直没有支付。其余三被告每年春节前后,均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当年的赡养费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岳某甲按照2013年1月19日的协议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用60000元并支付2014年到2016年的赡养费12000元;从2017年开始每年1月份月底前支付当年赡养费4000元;2、被告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从2017年开始每月月底前分别支付当年赡养费2000元。被告岳某乙、岳某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岳某丙、岳某乙、岳某丁均是每年春节前后给付原告当年赡养费2000元。被告岳某甲、岳某丁缺席未答辩。经审��查明:原告张某某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岳某甲、次子岳某丙、长女岳某乙、次女岳某丁。原告与被告岳某甲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赡养协议一份,协议的内容为被告岳某甲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被告岳某甲另外支付原告其他费用60000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岳某甲提其父亲去世之事。协议签订后被告岳某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及以前的赡养费28000元,2014年以后的赡养费及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被告岳某甲一直未给付,引起原告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岳某丙、岳某乙、岳某丁均在每年春节前后给付原告当年赡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岳某甲在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与道德相驰,与法律相悖,原告与被告岳某甲签订有赡养协议,赡养协议中约定的赡养费标准为每年4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某甲支付2014年到2016年的赡养费12000元并从2017年开始每年1月份月底前支付当年赡养费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岳某甲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6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岳某甲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该60000元费用。因被告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已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每年2000元的赡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从2017年开始每月月底前分别支付原告当年赡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遇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疗,四被告也应分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六万元,并支付二○一四年到二○一六年的赡养费一万二千元,以上共计七万二千元;二、被告岳某甲自二○一七年起每年一月份前给付原告张某某当年赡养费四千元;三、被告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自二○一七年起每年一月份前给付原告张某某当年赡养费二千元。如果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 强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