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成都瑞铁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成都瑞铁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922号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负责人赖长生。委托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永亮,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瑞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开发区长江路二段1号。法定代表人何生。委托代理人莫远仁,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被告成都瑞铁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全、一般授权代理人邓永亮,被告成都瑞铁电气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莫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为529126.40元,货物在加工完成后,被告自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提货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否者每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金。被告应在2012年11月13日后的两个月即2013年1月12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在2013年1月6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50000元,2013年4月2日付款5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29126.40元,违约金近80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29126.4元及违约金79527.7元(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从2013年1月12日起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1日);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主张。被告成都瑞铁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无异议,被告认可;2、违约金不认可,应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但保全费没有产生,不应当支持;4、被告账户在2014年被冻结,无法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三、交(提货)地点方式:2012年10月31起陆续提货,器材厂院内(自提)。……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被告)提货时现场签认验收,付款方式为提货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需方(被告)推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点五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合同总价款为529126.40元,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提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2912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加工合同,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912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从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瑞铁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支付货款22912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912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从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成都瑞铁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预交,被告成都瑞铁电气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