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方汉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汉平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汉平,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霄县,住云霄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汉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汉平受“卢”(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雇用,明知其驾驶的一辆无牌白色面包车内装载的是7箱纸箱上标有“4487”字样的“软中华”假冒伪劣卷烟(共350条,价值计人民币245000元),仍驾驶该面包车自云霄县到漳浦县大南坂镇。后被告人方汉平根据一陌生人的电话指引,将面包车驾驶至漳浦县大南坂镇农一村4-5号地段一辆闽E×××××号货车旁边,并由在此等候的搬运人员将面包车内的假冒伪劣卷烟搬上闽E×××××号货车。随后,被告人方汉平欲驾车离开时,被省烟草局打假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无牌面包车及闽E×××××号货车亦同时被查获。经检查,包括7箱纸箱上标有“4487”字样的“软中华”假冒伪劣卷烟,闽E×××××号货车上共载有中华、玉溪、芙蓉王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15760条,价值计人民币3184750元。案发后,上述被缴获的假烟已移交给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统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方汉平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方汉平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漳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相关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烟丝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汉平明知他人在实施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数额为人民币245000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汉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汉平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方汉平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汉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数额为人民币245000元,属犯罪未遂,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汉平是从犯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汉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捷锋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