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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炳均与李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均,李世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19号原告杨炳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5614。被告李世元,男,汉族,住湖南省津市,身份证号码×××0011。原告杨炳均诉被告李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均诉称:被告李世元于2014年12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当时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5日还款,原告于借款当天一次性将50000元现金转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签订《借条》,确定还款金额及期限。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世元一次性返还借款50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杨炳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杨炳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三江镇新江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三江镇新江村的事实。被告李世元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杨炳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炳均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杨炳均与李世元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借条》,确定李世元向杨炳均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5日前还款,没有约定利息。杨炳均通过现金向李世元支付50000元。李世元借款后支付过5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一直没有支付,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杨炳均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炳均向被告李世元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世元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并在杨炳均催告还款后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世元应当向杨炳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炳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世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武鹏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郑雪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建富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