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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阮旭、何利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阮旭,何利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59号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松松、赵宁璐。被告:阮旭。被告:何利钧。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阮旭、何利钧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270015.16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分别从代偿之次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的违约金为41748.5元);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每日万分之五分别从代偿之次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的违约金为20874.25元,同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旭、何利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阮旭、何利钧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一、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4年2月7日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放贷银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三、贷款金额:827209.53元。四、还款期数及是否届满:36期、未届满。五、担保方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共同还款人:被告何利钧。七、服务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3年12月16日签订《担保协议书》。八、代偿日期及金额:2015年3月31日、4月29日、6月26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27日、12月10日分别代偿63779.53元、16908.1元、53628.72元、27056.71元、27228.81元、28714.37元、52698.92元,合计270015.16元。九、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阮旭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阮旭应支付按代偿款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十、违约金主张的计算方式: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十一、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由被告阮旭、何利钧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旭、何利钧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及被告阮旭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阮旭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阮旭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阮旭归还代偿款项270015.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协议书》约定若因被告阮旭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阮旭应向原告支付按代偿款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的按揭贷款发生在被告阮旭、何利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何利钧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何利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旭、何利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270015.16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为20874.25元,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被告阮旭、何利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