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永钦与郑亚细、陈爱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钦,郑亚细,陈爱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钦,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亚细(又系被上诉人陈爱玉的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玉,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林永钦因与被上诉人郑亚细、陈爱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永钦与郑亚细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投资北京华夏久XX物科技有限公司“圣草净”排毒项目的销售及代理,预计前期投资4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第一期投资20万元由林永钦代郑亚细垫付10万元,由郑亚细在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给林永钦,第二期投资款20万元,根据首批货物销售情况再确定出资时间。据此,林永钦于2015年2月3日向北京��夏久XX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20万元,其中代郑亚细垫付10万元,有郑亚细向林永钦出具的收据及证明为凭。2015年2月4日,双方与北京华夏久XX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华夏久XX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2015年2月16日,郑亚细向北京华夏久XX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二期投资款20万元,有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2015年9月23日,林永钦以同年2月3日代郑亚细垫付的10万元为借款,郑亚细未按约归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亚细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林永钦与郑亚细合作投资华夏久康“圣草净”排毒项目的销售及代理,现因代垫入股资金引发纠纷,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林永钦诉求郑亚细、陈爱玉偿还借款,应当以郑亚细实际向林永钦借款为前提,本案中郑亚细虽向林永钦出具10万元的收据,但该款实际系林永钦垫付的入股资��,双方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由于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双方未就合伙财产进行全面结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无法确定,应待双方结算后再另行诉讼。陈爱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永钦对郑亚细、陈爱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林永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永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永钦诉称:一、本案虽系代垫入股资金,但��垫系“借”的性质,本案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是错误的,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和郑亚细合伙投资,因郑亚细缺乏资金,由上诉人代垫第一笔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郑亚细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并在《合作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郑亚细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故本案虽因合伙而起,但不是合伙纠纷。二、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财产应经清算,但本案系借款,双方无任何合意为投资款,郑亚细在庭审时也确认是向上诉人借款而进行投资,是借款无异议。原审法院不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强行认定为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三、双方对本案的债务系借款纠纷形成合意,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另行代表合伙体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及即使存在另行支付,是否应直接抵销其向上诉人的借款。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合伙体另行支付投资款。1、被上诉人另行代表合伙体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华夏久康公司是大企业,若被上诉人有真实交款,应提供正式发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左侧明确载明不得作为经营性业务收支结算凭证使用,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本身作用。20万元不是小数目,被上诉人用现金缴纳不符合常理。2015年2月16日是农历大年二十八,华夏久康公司已放假,被上诉人于当天用现金缴款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前确有向该单位缴纳过一笔20万元,货也确实发至上诉人店中,但该笔货款系郑亚细合伙前的个人行为,与合伙无关,该货物郑亚细已全数提走。此外,华夏久康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中林新栋的签字与《销售代理合同》中林新栋的签字有很大的差别,由此可见该证据系伪造。2、即使存在被上诉人另行支付投资款20万元,也无法直接抵销其向上诉人所借的借款。被上诉人另行投资20万元系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合伙体,其再次投资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许可,且在前期销售不好的情况下再行投资是不合常理的。四、本案借款发生在郑亚细与陈爱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爱玉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由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即判决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亚细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永钦对“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北京华夏久XX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二期投资款20万元,有该公司出具的��据为凭”有异议,认为第一期产品卖不动,第二期就未再进行追加投资,这是被上诉人与华厦久康公司之前的经济往来,2015年2月16日华夏久康公司已经放假了,且被上诉人在莆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亚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协议载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伙的目的、经营范围、出资方式和数额及缴付出资的期限等,上诉人林永钦和被上诉人郑亚细合作投资北京华夏久XX物科技有限公司“圣草净”排毒项目的销售和代理,本案因双方代垫入股资金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林永钦替郑亚细代垫第一笔入伙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代垫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第二期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系由其替上诉人代垫第二笔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的入股款项已经清楚,其不应返还上诉人代垫的第一笔入股资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北京华夏久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北京华夏久XX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合作形式:代理协议签定3天内需首次进200套圣草净产品,每套单价人民币2000元……”,上述合同约定双方销售代理的产品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根据北京华夏久XX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客户出具的《销售出库单》,上诉人林永钦已经向公司领取了“圣草净”产品122套,共计人民币244000元。因双方约定合伙股份各占50%,上诉人领取的上述产品数量,已经超过其应得的数量,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辩称其已经出资了第二期投资款,并替上诉人代垫第二笔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代垫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林永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林永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