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三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邓三华与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三华,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三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三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阳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胡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三华为与被上诉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三华委托代理人吴阳阳、被上诉人金球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捷、汤淑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1日,邓三华与金球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球公司将其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大厦B栋1802室(建筑面积为76.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51.6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4.72平方米)以总价人民币950026元出售给邓三华。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该套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合同签订后,邓三华将购房款950026元支付给金球公司。2014年7月31日,江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金球公司向邓三华书面送达了入伙通知书通知其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邓三华对该装修房屋内电气、弱电与消防、给排水、厨房设备(含西门子抽油烟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方太消毒柜一台)、主卧的整体衣柜、次卧的衣柜、卫生间安装的一台阿里斯顿热水器、一台麦克威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进户门、可视对讲机等进行验收后,金球公司将该房钥匙及上述物品给付给邓三华,邓三华在交付物品及资料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收到上述物品。同时,邓三华在收楼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已收到大门钥匙十把,除验收遗留工程记录表中列明之事项(邓三华在验收表中提出抽油烟机没有安装好,厨房墙面瓷板问题及橱柜的地脚线要修复)外,其他设备完好,并同意从即日起由本人接收该物业单元。该房交付后,邓三华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另查明,金球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邓三华送达了《关于及时缴纳契税的通知》及南昌市住房保障及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3月20日就该套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报告(通知书中认定该房建筑面积为73.52平方米),并于2015年2月9日将该测绘报告邮寄给邓三华,邓三华于次日签收。至此,邓三华便以实际交房的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为由,要求与金球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引发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三华与被告金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然被告实际交付原告房屋时建筑面积为73.52平方米,该房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3.68%[(73.52平方米-76.33平方米)÷76.33平方米×100%],虽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办理入伙手续时对该房进行了验收并使用至今,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原告所购房屋面积的减少系公摊面积的减少,并非原告实际居住面积的减少,并不影响该房的实际居住使用功能,亦无损合同目的的实现,亦未增加原告的负担,或减损其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与立法本意和市场价值及公平交易理念相悖,该请求缺乏合理基础,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该房屋面积减少,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进行解决或由原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邓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4元,由原告邓三华承担。宣判后,邓三华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已在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做出严重不符合事实且自相矛盾的认定;2、原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判决有违公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退房、返款、付息的诉请。2、本案的两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球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三华与被上诉人金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测绘报告,该房屋交付时的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已超出3.68%,但上诉人所购房屋面积的减少系公摊面积的减少,并非实际居住面积的减少,并不影响该房的实际居住使用功能,如果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稳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4元,由上诉人邓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燕审 判 员 裴重芳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漪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