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翁丽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陈祖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丽娅,陈祖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091号原告翁丽娅,女,汉族,1972年5月20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姚思,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祖敏,男,土家族,1971年5月29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本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号。机构代码证号码56560414-3。负责人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丽娅诉被告陈祖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丽娅的其委托代理人姚思,被告陈祖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丽娅诉称:2015年6月20日22时05分,被告陈祖敏驾驶牌号为渝HJ×××轻型普通货车,沿渝秀大道由东大街方向往十字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秀大道大华超市门口斑马线处时,与原告翁丽娅驾驶的渝HU×××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康艳丽)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翁丽娅、康艳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祖敏驾驶渝HJ×××轻型普通货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秀山县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敏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翁丽娅、康艳丽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由于未完全康复,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再次前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后由于原告左踝部及足背区明显肿胀等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再次前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进���鉴定,原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的前一天;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的前一天;营养期120日;辅助检查+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按重庆地区三甲医院目前收费标准需1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祖敏对原告赔偿部分费用,另被告陈祖敏所有的事故车辆渝HJ×××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诉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248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1.65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检查+内固定取出术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919.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祖敏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护理费20690元,包括原告自己护理40天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共1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鉴定费变更为1900元。被告陈祖敏答辩称:一、被告陈祖敏依法为渝HJ×××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陈祖敏在开庭之前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6337.33元,另行支付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5770元,其中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应当由保险支付给原告,另外支付的费用按规定计算超出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陈祖敏;三、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被告的行为为过失行为因此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中进行抵扣,如果抵扣还有剩余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以及责任没有异议,投保的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是在承包时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2时05分,被告陈祖敏驾驶牌号为渝HJ×××轻型普通货车,沿渝秀大道由东大街方向往十字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秀大道大华超市门口斑马线处时,与原告翁丽娅驾驶的渝HU×××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康艳丽)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翁丽娅、康艳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祖敏驾驶渝HJ×××轻型普通货车逃离事故现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敏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翁丽娅、康艳丽无责任。被告陈祖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陈祖敏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陈祖敏驾驶肇事车辆时持有C1照,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资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自2015年6月21日入院至2015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院外及时更换伤口敷料,建议2-3日更换1次;院外继续口服骨伤类药物;院外继续患肢抬高,皮瓣注意保暖;出院后两周来院复查,后根据具体情况每隔2-4周复查1次;出院后根据复查情况,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手术治疗;逐步加强患肢各关节主动功能锻炼;未经经治医生允许,患足禁止着地或负重;若出现伤口疼痛加重、红肿、渗液或其他不适,立即来院就诊;门诊随访。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再次前往重庆红楼医院进行治疗,共计26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暂休息3月;院外及时更换伤口敷料,建议3-4日更换1次,院外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活血止痛、骨伤类药物;术后4周拆除石膏,加强锻炼;出院后1月、3月、6月、9月来院复查确定内固定取出时间;未经经治医生允许,左下肢禁止站立或负重;若出现伤口疼痛加重、红肿、渗液或其他不适,立即来院就诊。后原告因左踝部及足背去明显肿胀等情况于2016年3月19日再次在重庆红楼医院入院,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共计3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防寒保暖;加强左下肢主动功能锻炼;两月后骨科门诊复查。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左踝关节丧失功能占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X级伤残等级,辅助检查+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5000元,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的前一天,共计310日,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的前一天,共计310日,营养期时限为12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二被���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支付了10000元以外,其余医疗费由陈祖敏支付,原告住院前十天由原告的姐姐和弟弟二人护理,之后由原告的姐姐一人护理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起由被告陈祖敏出钱请护工护理,共计支付护理费15690元。被告陈祖敏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80元。本案另一伤者康艳丽已经得到赔偿,原告翁丽娅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子付某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祖敏系肇事后逃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费用应当��陈祖敏自行支付,陈祖敏支付超过部分应当依法进行抵扣或由原告进行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的费用10000元支付至医院,现仅需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费用,该项目限额为110000元,由被告陈祖敏垫付的费用应当依法向陈祖敏进行理赔。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计算至评残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310天×80元/天=24800元;2、营养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其起诉请求系按照2016年度适用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扶养人有三人,其父翁才友生于1946年3月3日,其母陈汉珍生于1948年6月16日,其子付某生于2004年8月14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翁才友、陈汉珍生活费系按照农村居民主张,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翁才友(8938元/年×10年×10%÷3人=2979.33元)+陈汉珍(8938元/年×12年×10%÷3人=3575.2元)=6554.53元,被扶养人付某生活费系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有户籍卡证明,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6.75年×10%÷2人=6662.93元,原告起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1.6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系本案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辅助检查+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5000元系本案的后续医疗费,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8、护理费。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690元,其自行护理的天数仅为30天,从2015年7月21日起由被告陈祖敏支付护理费请护工护理,原告主张前10天为两人护理,之后为一人护理,鉴于原告事发后情况危急,两人护理也在情理之中,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0元/天×2人×10天)+(100元/天×20天)=4000元,陈祖敏支付的护理费系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主张的,为15690元,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陈祖敏理赔;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的费用为残疾赔偿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119.65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1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609.65元,但该限额仅为110000元,超过限额的金额由陈祖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限额下优先支付,其中护理费15690元已经由陈祖敏实际支付,即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下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为113609.65元-15690元=97919.65元,向陈祖敏理赔的费用为110000元-97919.65元=12080.35元,其余损失陈祖敏已经实际垫付,不再重复计算。原告的损失中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辅助检查+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合计26850元应当由陈祖敏承担,陈祖敏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20080元,应当依法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陈祖敏尚应支付原告26850元-20080元=67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翁丽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97919.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陈祖敏理赔其垫付的护理费12080.35元;三、被告陈祖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丽娅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辅助检查+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6770元;四、驳回原告翁丽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翁丽娅承担52.5元,被告陈祖敏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