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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执恢17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艳与山东昌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山东昌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和西国,山东宏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刘焕学,新泰鑫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士平,郭艳红,新泰市天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和西昌,和法新,和法洪,和康,韩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82执恢17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艳被执行人山东昌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西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进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和西国被执行人山东宏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焕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焕学被执行人新泰鑫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管士平被执行人郭艳红被执行人新泰市天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和西昌被执行人和法新被执行人和法洪被执行人和康被执行人韩焕伟本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以(2011)禹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新泰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下所有股东股权。因案情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0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学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