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591号原告赵某,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的职责,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份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刘某辩称,他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微波炉、沙发、餐桌、卧室的空调(格力牌挂机)、卧室的床和衣柜他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另外两个空调(科龙挂机及柜机)、冰箱不同意给原告,也不同意分割房产,因为房是婚前他父母给出钱买的;婚后有存款10000余元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跟随原告前夫生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刘洋(1999年7月27日出生)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万和热水器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立1.5P挂机空调一台、科龙空调柜机一台、科龙空调挂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爱美特电风扇二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餐桌及椅子四把、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货架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厨柜三组半(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2月16日以被告名义按揭购买的位于新郑市××中段南侧书香××楼××单元××楼东户的房产一处,该房产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在由被告居住,该房产购买时价格为155000元,首付32000元,贷款12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委托合同、新郑市商品房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本院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万和热水器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格立1.5P挂机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餐桌及椅子四把、床及五门衣柜一个,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为宜;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中的科龙空调柜机一台、科龙空调挂机一台、艾美特电风扇两台、创维电视一台、货架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厨柜三组半,结合本案案情,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艾美特电风扇一台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中段南侧书香××楼××单元××楼东户的房产,因该房产以被告名下购买,且现在由被告居住,原告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对该补偿数额,本院酌定为7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该房屋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万和热水器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赵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格立1.5P挂机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2、3)、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餐桌及椅子四把、床及五门衣柜一个、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艾美特电风扇一台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原告赵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位于新郑市人民路中段南侧书香园7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归被告刘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更多数据: